删减、修改作品并不必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规则

综合全国法院的判例及我国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应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行为人采取了歪曲、篡改的手段对作品进行了改动;第二,该改动造成作者思想表达的不完整性;第三,由于作者思想的不完整,导致公众对作者评价降低,作者声誉受损。只有同时具备此三个条件,才能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创】文/汐溟

删减、修改作品并不必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宁某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宁某是音乐作品《丝路骆驼》的作者,制片方将其作品作加快节奏的缩节性技术处理,用作电影片《卧虎藏龙》打斗场面的背景音乐。宁某涉案原曲长度为2分55秒,制片方在《卧虎藏龙》将其缩节为2分18秒。宁某认为该删减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法院并不支持该种主张,而是认为:电影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只要在不影响其所选用作品的风格及表现力的情况下,按照电影的需要,对音乐作品做出适当的、小范围的删节或改动是允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所指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指歪曲、篡改原作者思想或作者的意思表示。虽然电影制片方把宁某欲表现沙漠驼队坚韧不屈精神的《丝路驼铃》用于剧中人物的打斗场面,但纵观全剧剧情,剧中欲表现的恰恰也正是女主人公玉娇龙的不屈与坚韧的个性。综上所述,宁某未能证明《丝路驼铃》在《卧虎藏龙》中存在被歪曲、篡改的使用的情形。故宁某主张三电影著作权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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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判决可知,不但在电影作品的创作中根据剧情的需要对音乐作品做出适当的、小范围的删节或改动并不违法,而且言明歪曲、篡改的对象专指作者的思想表达,进而可以推论出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准确、完整概念是“保护作品作者思想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定目的就是保护作者通过作品所要表达出的思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改动只有导致作者思想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改变、损毁,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歪曲、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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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者思想表达的完整性只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内涵的第一层意义,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才是该权利存在的终极目的。保护作者思想表达的完整是维护作者声誉的一种手段,可以将二者理解为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关系。

因此,分解作品,零星使用其片段,只要没有实质性地改变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且未损害作者的声誉,同样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歪曲、篡改的方式有多种,打乱作品组成要素的顺序、改变作品的背景、改变作品的名称等,都有可能损害作者思想表达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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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作者思想的完整性与作者的声誉是统一的,损害前者也会损害后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也会是分离的,侵害了作者思想的完整性并不必然导致作者声誉的受损,这涉及到侵害作者思想完整性的“度”的问题。如果侵害作者思想完整性程度很低并不会引发作者声誉的受损。在白某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原审中认定:白某创作的涉案剪纸,其图案中的各个组成部分为一和谐整体,作者所选取的各种素材有其特定内涵,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对该作品进行的不适当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故同时构成了对白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针对同一事实,该院再审时认为:对白某的剪纸作品虽作了一定改动、删节,但该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作品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且未构成对白某名誉的损害。对比前后两个判决可知,客观地说,对白某作品的删节已经损害了作者思想的完整性,只是侵害程度很低,再审中作了可以忽略不计地处理,但实质上还是损害了作者思想的完整性。这个案例的最大启示便是:纵然侵害作者思想的完整性成立,但若未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的后果,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旧不成立。

我国理论界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必然含有作者声誉受损的要件存有争议,司法判决也未统一,但笔者持将作者声誉受损作为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要件的观点。理由主要是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依据该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请求就作品确认其作者身份,以及反对任何曲解、割裂或以其他方式篡改该作品,或与该作品有关的可能损害其荣誉或名誉的其他毁损行为。可见,禁止篡改的真正目的是防止对作者声誉的可能性的毁损。该公约既然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我国作为缔约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作如是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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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有部分法院持这样的观点:对于侵犯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涉及作品的内在表达,因此在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该权利的标准较为复杂,需要考虑三个方面。(1)审查作为作者的原告的相关情况,查明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创作意图,以及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2)查明作品是否体现了作者陈述的其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等诸方面。(3)将原作品与修改后的作品进行比较,判断修改后的作品是否歪曲或篡改原作品。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是一个从主观判断到客观判断的过程。核心观点是是将歪曲、篡改行为作为侵权认定的重心。笔者赞同这样的论断,但此类观点概括的并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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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国法院的判例及我国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应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行为人采取了歪曲、篡改的手段对作品进行了改动;第二,该改动造成作者思想表达的不完整性;第三,由于作者思想的不完整,导致公众对作者评价降低,作者声誉受损。只有同时具备此三个条件,才能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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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再终字第823号

④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页。

⑤宋鱼水主编:《著作权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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