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专有”合同,著作权人无权向侵权人主张经济赔偿

一名小说家的作品在某中文网发表,并与该网站签订了《文字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笔者的当事人将包含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财产权专有许可给该网站。后某电影公司未经该小说家的授权,将其在某中文网上发表的作品改编拍摄成电影并发行。笔者的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委托笔者起诉该电影公司侵犯著作权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原创】文/汐溟

笔者曾协助当事人处理过这样一起法律事务:笔者的当事人是一名小说家,其作品在某中文网发表,并与该网站签订了《文字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笔者的当事人将包含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财产权专有许可给该网站。后某电影公司未经该小说家的授权,将其在某中文网上发表的作品改编拍摄成电影并发行。笔者的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委托笔者起诉该电影公司侵犯著作权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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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该项委托后,笔者需考虑三个问题:

  • 签订了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后,著作权人是否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
  • 未经作者的许可,未必没有经过网站的许可,如果得到过网站的许可,其是否获得了合理、充足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是否会导致我方的请求无法成立?
  • 侵权行为定性应无疑义,但在专有使用权合同的背景下,著作权人是否还可以越过被许可人单独主张经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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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合同后,著作权人的身份并未改变,权利主体并未转移。因此,若发生侵权,著作权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

其次,陈锦川法官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被许可人的,仅是许可被许可人独占、排他地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仍然有权禁止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有权禁止专有使用权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由此可知,既然被许可人授予第三人以其相同方式使用被许可权利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则意味着被授予人无权单方再授予第三人,亦即被许可人的转授权受到严格限制。若其单方授予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第三人若以此为抗辩,则会因欠缺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请求经济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事实。专有使用权合同本质上是著作权许可证交易,与非专有使用权相比,为获得专有使用权,被许可人需支付远远高于非专有使用权的报酬成本。通过交易,著作权人获得了高额的报酬,而被许可人获得了专有独占权。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已经通过许可证交易的形式实现。此时若发生侵权,真正的损失承受者是专有使用权人,因为其支付高额报酬成本所获得的独占、专有的市场地位被动摇,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该笔交易的市场利润也被降低。所以,真正的经济损失承担者不是著作权人而是专有使用权人。换言之,笔者的当事人并没有经济损失,真正损失的承受者是网站,因此,其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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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早在2003年就有判例支持过这一司法精神。该案的法律关系也与笔者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基本相同。在张伟明诉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张伟明将专有使用权许可给宗教文化出版社,而后商务印书馆以宗教文化出版社所专有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张伟明提起诉讼,向商务印书馆主张经济损害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对实施了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侵权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只有在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原告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按稿酬一次性结算,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侵犯原告的获得报酬权。”由此可见,在专有使用权合同背景下,若发生侵权事由,著作权人只可请求停止侵权,无权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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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若错误,及时止步就是止损。笔者的当事人听取了笔者的建议,放弃了不合理的诉求,避免了处于败诉的境地。

事实上,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法中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当因其引发侵权纠纷时,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被许可人都要摆正自己在专有使用权法律关系中的位置,只有准确理解专有使用权的内涵,才不会作出错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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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第147页。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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