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合同领域无权代理案例三则

【原创】文/汐溟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名义(本人)与他人(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虽有代理权但超过了被授予的权限范围、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无权代理涉及行为人、本人及相对人三方主体,因此,与通常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不同,无权代理合同虽然签约当事人仅有两方主体,但法律规定的效力却兼顾三方的利益。

首先,无权代理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且相对人又未予撤销(《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前,该合同效力待定;其次,无权代理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合同自始有效;再次,无权代理合同被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合同自始无效;最后,无权代理合同无效,仅表明合同对被代理人无拘束力,并非意味着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若相对人为善意,其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若相对人主张行为人履行债务,则事实上合同仍然有效,所不同者仅仅是行为人代替被代理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若相对人为恶意,则其与行为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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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之债,系法定之债,是法律为维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保障交易安全,对无权代理中行为人、相对人及本人关系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生的合同,为无权代理型效力待定合同。笔者本年处理过三起电影行业中的无权代理合同纠纷,发现与其他行业不同,电影行业中无权代理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下文引三个案例具体论述:

第一个案例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情形。行为人冒充知名电影公司高管,在签合同时私刻公章,为无权代理中最恶意者。

溢价转让投资份额是电影盈利的重要方式。低价买进影片份额之后高价卖出可以在短时间内谋取巨额利益。因为买进和卖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投资者无须立刻履行出资义务,这给投资者投机创造了机会:投机者可以先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较长时间段的出资期限,事实上以低价先行占有影片投资份额;之后再于出资期限内寻找受让者,以更高的价格转让自己投资份额。如果交易成功,其以受让者资金来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是,一则越是原始的影片份额其价格越低,即投机者买进成本低;二则越是知名电影公司越可凭借其品牌影响力及掌控的资源享有更高的议价能力,其购买的价格也越低。于是,便有投机者冒充知名电影公司的高管与其他电影公司一起合作出品、领投影片,私刻电影公司公章以签订合同。然后对外转让影片份额,若交易成功,其可获取高额回报;若交易不成功,没有找到影片份额受让者,则将法律责任转嫁于电影公司。

通常情形下,若在其他行业中,该类冒充知名公司高管以完成交易的行为不易发生。但电影行业有其特殊性,电影行业中对人的重视要远重于公司,且电影公司中人员流动也较频繁,合作者较多通过同行或相识者推荐;此外,文创产业工作机制灵活,合作商谈甚至签约在咖啡厅、茶馆等场所也属平常。因此,只要有人在聚会中自称为某公司的高管,而其他人或者只需有一部分相信,如此口耳相传谎言便有被人相信的可能;又因合作洽谈不在公司,这导致冒充的身份不易被识破。

笔者代理的案件案情便大体如此。被告自称为某电影公司的高管,在一些群体中颇为活跃,无人质疑其身份(或者有人质疑也不会戳破),因为偶然的机会,原告通过朋友与其相识。因为同为电影人,被告所在公司又颇具实力,原告便向其介绍自己筹备的一部电影,被告表达出兴趣并提出一起参与投资合作。原被告很快达成合作共识。后被告代表“其所在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影片的联合投资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逾期支付投资款,甚至后期失联,原告到被告所在公司对接合同履行事宜时才发现该司查无此人,其身份系伪造、公章也为其私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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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抛开其私刻印章涉及的刑事责任不论(该行为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告冒充知名公司高管身份与原告签订影片投资协议,属于自始无代理权,其所签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

该案给我们的警示是:首先,签约或其他涉及重大交易环节的行为均应在客户公司进行,发生在公司内的交易行为能较好的证明签约者身份的真实性;其次,对朋友、同乡等的介绍不可轻信、盲从,在作出正式的交易决定前,应有必要的背景调查程序,如身份是否真实,是否有授权,合同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再次,为防止投机者以单纯溢价转让份额谋利为目的而签订合同,应严格限制投资款支付时间,期限越短越安全;最后,在合作接洽之始,应核查合作者是否为失信者,此项事实也很重要。

第二个案例涉及进口片的引进,属于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

原告为国内专门从事进口片引进的公司,主要从美国引进主流的商业院线电影。被告A为该公司的负责海外市场的经理,直接负责与国外客户B公司对接。因为国外所签合同并不加盖公章,仅仅需个人签名即可,而先前与B公司合作中所签合同也是由A签字,双方合作一直顺畅,无问题或纠纷发生。后A从原告处离职,在原告不知情下,A仍以原告名义从B公司处引进某片,并仍旧由其自己签字,但于此前A已注册公司,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签订引进协议后,A对外转让影片发行权份额,但称版权引进者为其自己公司而非原告,并且份额转让较为成功A因此获得了不菲的收益。然而,A并未将份额转让所得的发行款向B公司支付,并未履行与B公司的协议,而是将所得据为己有。后美国B公司见逾期未支付影片引进款已严重违约,遂与原告联系,原告方知该片引进及签约事实。

该案中,A的代理权已经终止,但仍然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影片引进协议,从相对方美国B公司的角度看,该合同应为无权代理合同(事实上为无权代理中的特殊情形,即表见代理)。

该案给我们的警示是:首先,在与国外合作中,外方当事人不盖章系其单方行为,我方可在协议中约定自我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加强公章对对外协议的控制;其次,对外所签协议,应将联系人与法定代表人分开,合作的联系人可以由职员负责,但签字者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法人的对外签字权应严格掌控,不可轻易外授;再次,员工一旦离职,公司应将与其合作过的客户发送离职通知,告知离职及不会再代表公司的事实;最后,对于涉外的重要项目,建议应配备两位联系人,由两位联系人共同负责对接,防止因隔阂或信息不畅而生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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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案例为超越代理权的情形。

原告与D公司联合投资某部影片。C为原告的职员,负责与客户D公司对接商务合作事宜,并代表原告处理合作影片相关事务。后C自己另行注册公司,但并未离职。后C告知D公司变更发行款回款账户为其自己公司账户,D公司不知情便按C之指示转汇发行款。后C离职,原告新任负责人再与D公司对接中发现该事实。

该案中,职员C超越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也构成无权代理。

该案给我们的警示为:首先,在合作中,凡涉及账户及账户变更问题均应有公司盖章的书面通知,以邮件或其他形式均不可取;其次,如果发现变更账户并非合同当事人自己账户,应由当事人自己出具书面说明,并有自行承担后果及风险的承诺;再次,在签约时应将联系人的权限以书面授权书的形式写明;最后,同第二个案例一样,应定期检查职员是否有注册公司的行为,所注册的公司若经营范围与所在公司相同或相似,应予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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