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即包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八种方式。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是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独特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充的性质。

【原创】文/汐溟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即包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八种方式。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是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独特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充的性质。法律虽未明示,但暗含的意思是只有八种基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以抚慰被侵权人的精神创伤时,才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独特性和补充性。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较少能得到支持,纵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也不高,这主要是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及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现状所决定的。事实上,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积累,我国法院形成了一系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其中,尤其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最具代表性,“虽然只是一个地方性司法政策,但体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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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著作人身权。《侵权责任法》也作出了如此规定,即必须是侵害他人人身权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著作权领域中,只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侵权的是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仅对自然人的被侵权人适用,对于非自然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并不适用,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对一切侵犯著作人身权情形都适用,只有在严重侵犯著作人身权且造成被侵权人精神严重损害的情形才适用。即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要有司法评定程序,对其精神损害首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方式救济,只有在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无法抚慰其精神损害时才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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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判定,“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且其具体数额“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五,与赔礼道歉不同,著作权人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第六,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量如下因素:“(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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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周国平诉叶舟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便支持了周国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案中,侵权人叶舟伪造“周国平”身份证并出版发行冒名为“周国平”的作品,该作品销量极大,成为图书热销榜上的畅销书,但因并非周国平本人真实作品,其内容质量无法和其先前作品比拟,无法满足读者对周国平作品真实水平的期待,导致公众对周国平创作水准的评价降低,对周国平的声誉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国平作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学者,发表过多部哲学、文学作品,公众对其作品的风格是熟知的,叶舟、李世化假冒周国平署名制作作品,且内容、风格亦模仿周国平以往作品,其假冒行为不但会对周国平的声誉造成损害,导致公众评价降低,而且这种公众评价的降低也会影响有关单位对周国平的作品市场价值评估,客观上侵害了周国平的经济权利。……上述两书出版后,市场销售量较大,相关媒体亦进行了宣传,即使在出版社采取停止销售、收回涉案图书等措施的情况下,在市场上仍有涉案图书销售,可见叶舟、李世化的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影响,采取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周国平所受的精神损害。故对周国平要求叶舟、李世化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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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关于“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之规定,也可判定支持周国平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

笔者认为,法院支持周国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大概是考虑到如下因素:首先,周国平本人是著名学者,其作品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次,以伪造身份证的方式来冒名,情节较为恶劣;再次,冒名作品销量大,影响广;第四,从事发后侵权者的态度看,侵权人拒绝道歉悔改,拒绝承认错误,甚至拒绝出庭,纵观整个事件,侵权人主观恶性都很大。最后,从事件产生的后果看,也确实导致周国平社会声誉的降低。综合这些事实可以认定情节严重、手段恶劣、侵权范围广、侵权影响大,基于此等事实情节的严重程度,亦可判定被侵权人所受精神创伤的破环性。鉴于此,单纯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显然无法实现抚慰周国平心灵创伤的目的,且于此事实若仍不支持周国平之精神抚慰金诉请,亦明显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故而,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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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鱼水主编:《著作权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第231页。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

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

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79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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