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取得经济利益吗?

演绎作品兼具已有作品作者的表达和演绎人的表达,由于需要利用已有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演绎行为应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未经著作人许可而创作形成新作品,则新作品为非法演绎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为演绎行为。非法演绎作品具备哪些法律属性呢?

【原创】文/汐溟

演绎作品,是指利用了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创作出新的独创性智力表达的作品。演绎作品兼具已有作品作者的表达和演绎人的表达,由于需要利用已有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演绎行为应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未经著作人许可而创作形成新作品,则新作品为非法演绎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为演绎行为。非法演绎作品具备哪些法律属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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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非法演绎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尽管未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使非法演绎作品“先天不足”存在权利瑕疵,但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非法演绎的作品也是作品,只要其创作完成著作权便自动产生。另外,非法演绎作品虽然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但演绎者也倾注了自己的独创性智力表达,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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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与合法演绎作品相比,非法演绎作品又不能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法保护。即相比于合法作品,非法演绎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在所受到的保护的“度”上不能与合法作品等同。主要理由是:第一,非法演绎作品先天就存在权利瑕疵,从法理上就不能享有与合法作品相同的保护。第二,若非法演绎作品所获得的保护与合法作品相同,则《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演绎作品应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落空,事实上是在鼓励侵权行为,最终的结果是演绎者绕开原著作权人径行进行利用和创作。在这个意义上说,非法演绎作品所获得的是有限度的著作权保护。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对非法演绎作品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述为基于法理的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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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对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限度作出规定。基于现有判例,笔者概括出保护的限度划分原则:首先,他人不得侵犯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点同合法作品的保护没有区别。理由是非法演绎作品也是作品,同样是演绎者独创性的智力表达,因此他人不得侵犯。以电影作品为例,如果制片者未经小说的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将其改编为剧本并摄制成电影,制片者依然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若院线未经制片者同意而将其发行、放映,同样侵犯了制片者的发行权和放映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自己不得主动行使著作权来谋取经济利益。更准确的说,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凭借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主动向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理由大概是由于未取得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的主要是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二者之间存在债的关系,此时禁止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可以有效地促使其主动向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寻求补充授权,弥补其过错,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样以电影作品为例,未经小说著作权人同意改编摄制的电影,制片者不得将其发行放映以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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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有限度的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兼顾了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利益。在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歌词进行了翻译,但其翻译作品被他人制作出版后,其依然有权寻求著作权保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汇智公司对歌词进行翻译虽然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是建立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的,存在权利瑕疵,但仍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本身有一定的原创性。……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是有一个保护度的问题。……汇智公司对翻译作品的著作权虽不能主动行使,但当里仁贵公司制作、国际出版社出版的产品侵犯其对翻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时,汇智公司可以被动行使著作权,禁止他人侵犯其对翻译译文享有的权利。类似的判决也出现在赵彩凤诉中国电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彩凤明确表示其改编英文电视剧《PRISON  BREAK》的行为并未征得该电视剧权利人的许可,因此赵彩凤虽然对演绎作品小说《越狱》享有著作权,但赵彩凤在行使该著作权时不得侵犯电视剧权利人的著作权,也就是赵彩凤在未取得英文电视剧《PRISON  BREAK》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不能享有单独对外许可他人使用小说《越狱》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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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不得主动行使著作权取得经济利益不代表无权享有经济利益。若他人侵犯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样可以要求主张经济赔偿。如在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即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及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翻译属于非法演绎作品,被告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最后判决,原告停止制作、生产、销售、发行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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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2050号

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13155号

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2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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