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定时播放权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传播行为,涉及对作品的利用,关系到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基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作者权益的基本精神,该行为应该属于由著作权人专门享有并独占控制的范围。既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权无法对其进行约束调整,则该行为应被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

【原创】文/汐溟

对通过互联网定时传播作品即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性质我国学理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目前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说(典型案例如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广播权说(典型案例如北京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471号)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说(典型案例如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定时播放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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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调整的对象是交互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交互性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独有特征”。其中,个人选定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是“交互式”的体现,其“核心在于强调接受作品的个人对于其所获得的内容的主动选择权,用户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去选择其要获取的作品等,提供者对此不具有控制力”。网络定时播放使用户无法根据其需要而决定选择的内容,无法根据时间、地点两个变量获得作品,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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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也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从广播权的表现行为来看,共有三种,分别是无线广播作品的行为、有线传播或转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严格地说,网络定时传播不属于任何一种广播行为,因此,其不受广播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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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传播行为,涉及对作品的利用,关系到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基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作者权益的基本精神,该行为应该属于由著作权人专门享有并独占控制的范围。既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权无法对其进行约束调整,则该行为应被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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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孔祥俊著:《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1页。

②孔祥俊著:《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1-82页。

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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