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片是作品而非制品

在司法实践中,除影视作品之外,音乐电视即MTV的法律性质虽在早期存有较大争议但目前已经基本形成共识,那么广告片呢?是作品还是制品?如果是作品,属于何种作品?如果是录像制品,那么对其定性的原因又是什么?由于在商业实践中因广告片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较少,因此,对其做著作权意义上法律性质的探讨就变得十分必要。

【原创】文/汐溟

在司法实践中,除影视作品之外,音乐电视即MTV的法律性质虽在早期存有较大争议但目前已经基本形成共识,那么广告片呢?是作品还是制品?如果是作品,属于何种作品?如果是录像制品,那么对其定性的原因又是什么?由于在商业实践中因广告片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较少,因此,对其做著作权意义上法律性质的探讨就变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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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通常意义上讲,广告片不是录像制品,而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领域,作品与制品是应被严格区分的法律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的智力表达是作品的本质内涵。只有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而制品属于邻接权(亦名相关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的传播者以及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造者对其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制品不是作品,不包含独创性的智力表达,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原因是其帮助表现作者的个性表达,有益于文化产品的传播。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认定,录像制品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均表现为一系列连续的画面、图像,其内在的区别在于独创性,录像制品不含独创性或者独创性较低。而判定其独创性的依据就是二者的创作方法,准确、全面的理解并界定其创作方法才是区分作品与制品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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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并未对摄制电影的方法作出规定。按照通常的标准做法,电影创作始于剧本,之后导演阅读、理解剧本,对剧本进行改编和重构,通过场景安排和对演员表演的要求完成“导演阐述”。第三、对“导演阐述”进一步细化,完成“分镜头剧本”。第四、实际拍摄影片。第五、以实际拍摄完成的镜头为基础,列出“电影镜头排本”。第六、剪辑师对镜头进行剪辑,最终成片。电影创作汇聚了摄影师、同步录音人员、作曲、演员、配音演员、演唱者、布景制作者、服装设计者等共同的智力投入及劳动成果,是这些作者、劳动者美学观点有机整合的结晶。

而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是参照上述的步骤和方法所创作出来的作品,同样体现了众多合作者美学观点的共同表达。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画面与声音的前后衔接来表达某种精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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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告片的制作过程来看,虽然未必都有剧本,但一般都会有脚本,摄影师根据导演的要求来选择拍摄角度,设计距离的远近,把握光线的明暗;演员根据导演的要求及自己对角色的理解通过表情、动作、对白来展现人物;而且同样需要录音、作曲、配音、演唱者、布景制作者、服装设计者等的共同协作。且从最终作品看,广告片同样体现了画面和声音的前后有机衔接,共同表达产品的某种商业特质,展现了较高独创性的智力表达。由此可见,广告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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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有判例对此进行了确认。在高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侵害表演者权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广告片是以一定的脚本为基础,通过画面与声音的衔接共同表达特定的主题内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二审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予以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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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广告片而言,做作品或制品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律对制品的保护远远低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对于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设定了包含放映权、广播权在内的十七种权利。尽管二者对信息网络传播都有专有控制权,但录像制品无权限制广播电视台基于放映权、广播权授权而对其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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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3148号

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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