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超出法定范围,约定无效

甲方与乙方合作投资某院线电影,双方于电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而双方的公司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均是北京,合同的签订地也是北京,影片的主要拍摄地是三亚,现双方产生纠纷需通过诉讼解决,但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其实无效。

【原创】汐溟

甲方与乙方合作投资某院线电影,双方于电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而双方的公司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均是北京,合同的签订地也是北京,影片的主要拍摄地是三亚,现双方产生纠纷需通过诉讼解决,但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其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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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有一定的自由和自主权,但该种自由有严格的限定,当事人不能凭自己的喜好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选择。可供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包含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在电影片联合投资关系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当然属于可选择的范围,而上海市徐汇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合同签订地,更非原被告住所所在,与合同及争议无任何联系,不属于可选择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双方对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2019041315053277

超出法定的范围已然无效,双方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乙双方住所地均在北京,因此被告所在的北京市区级法院有管辖权;其次,电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一般属于无名合同,往往糅合了多种合同性质,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较为复杂,应视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但该类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投资款,另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拍摄影片。支付投资款与借款合同中贷款方划出借款有相通之处,可参照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的办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此逻辑,作为投资方的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乙方的主要义务是拍摄影片,因此,作为主拍摄地的三亚也是合同履行地,三亚的拍摄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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