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联合投资名义溢价转让影片投资份额的法律风险

影片投资份额的转让,实际上是投资方对自己影片分红权的处分,属于合同法意义上债权让与的范畴。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分红权是指投资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得以请求相对方在影片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向自己分配并结算利润的权利。分红权是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义务,其对外的转让无需相对方同意,仅在转让之后告知相对方即可。电影行业中所谓“投资份额的转让”,严格来说所转让的标的即是分红权,由此而拟的合同应该是分红权转让合同。但目前业内通行的做法却是,以影片联合投资的名义签订投资合同,以联合投资的方式来实现溢价转让分红权的目的。

【原创】汐溟

影片投资份额的转让,实际上是投资方对自己影片分红权的处分,属于合同法意义上债权让与的范畴。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分红权是指投资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得以请求相对方在影片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向自己分配并结算利润的权利。分红权是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义务,其对外的转让无需相对方同意,仅在转让之后告知相对方即可。电影行业中所谓“投资份额的转让”,严格来说所转让的标的即是分红权,由此而拟的合同应该是分红权转让合同。但目前业内通行的做法却是,以影片联合投资的名义签订投资合同,以联合投资的方式来实现溢价转让分红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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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类联合投资合同中,通常是由对影片已经享有投资份额的投资方将自己视为整个影片项目的主控投资方,与受让人以联合投资的名义签订投资合同,通过提高影片制作成本来实现转让自己投资份额的目的。具体而论,合同中通常有如下规则:甲乙共同投资某部影片,影片投资(制作费用,不含宣发)为6000万元,甲方投资5400万元,占影片总投资90%,乙方投资600万元,占影片总投资10%,乙方不享有影片版权,但享有10%的收益分红权。事实上,甲方并非影片的主投资方,其对影片只享有20%的投资份额,其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下文称“原合同”)中,影片的投资只有3000万元,依据原合同,甲方只需支付600万元投资款即可享有影片20%的分红权,10%的分红权对应300万元的投资款。而在转让合同中,甲方将自己10%的分红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600万元,其实际的成本是300万元,转让合同创造300万元的利润。如此,甲方可以获得高额的溢价收益。之所以用联合投资的名义来实现投资权转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隐瞒实际成本的事实,因为溢价过高,不易达成交易。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应该一致,若意思表示不真实,会引发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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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同一部影片,有多份投资合同,每份投资合同中影片投资款亦即制作成本不同,但所有投资合同中设定的分红权比例总和是既定不变的100%,以上述案件为例,甲方对影片享有20%的分红权,其将10%分红权转让给乙方后,二者分红权比例还是20%,除甲乙外的所有投资方共计持有80%,无论投资主体数量是多少,最终汇总的份额比例是不变的,仍是100%。但问题在于,在多份投资合同中,分红权所针对的制作成本不同,这就造成了虽然都是10%的分红权,但每份投资协议中的10%所代表的利润数字是不同的,因为分红是收入减去成本后得出,成本不同,分红就不同,假定上述案件中影片版权方可分配收入是一亿元,则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所占10%,一亿元收入减去3000万成本,则净利润为7000万元,甲方可分得利润是700万元;而乙方虽然也是10%的分红权,但一亿元减去6000万元后净利润是4000万元,乙方应分得利润是400万,如此计算,则同样是10%的分红权,但分得的利润却相差甚大。

这样的转让模式所产生的最大问题是,无论份额如何溢价,也无论流转协议有多少份,影片的实际制作成本是不变。因此,在计算及结算时,成本究竟是该以影片实际制作成本还是以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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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投资合同中的投资款来定义成本,则转让方构成违约,因为投资款的含义是影片的实际制作费用,3000万的制作水平和6000万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受让人以6000万的制作费来推测影片的质量进而估测市场价值及票房前景,影片制作费对受让人受让分红权的决定有重要影响,最终制作费严重低于合同约定,转让人严重缩减制作成本,影响影片质量,纵使不构成欺诈,也严重违约,且制作影片是主要义务,对其违反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轻可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严重的可解除合同。

而若以实际投资款来定义成本,分两种情形,第一种转让人告知溢价事实,受让人知悉实际制作成本,则于此情形转让方转让投资份额失去意义,因为实际投资款若于签约时便告知受让方,受让人得知已经高度溢价,通常不会接受,交易极难达成。第二种情形是转让人隐瞒溢价事实,则受让人又如何得知影片的实际成本,虽然作为投资人其对影片有知情权,但受制于较弱的谈判地位,该知情权能否及于影片实际的财务支出?通常情形下,受让人若严格核查影片成本,双方的冲突不可避免,诉讼或仲裁往往是最终的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有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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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在投资合作关系中,任何一方均有知情权,纵使合同中对知情权未做明确约定,但作为投资人也对投资收支问题享有知情权利。该知情权集中表现在结算环节,作为受让人的投资一方有权质疑收入、支出及分配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而要求核对账目,甚至对影片收支进行专项审计,最终得出影片财务的实际情况。当此类情形发生,转让方通常系违约的一方,大多要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以联合投资的名义溢价转让投资份额,转让方通常于合同中约定自己投资款支付时间并承担影片的拍摄制作义务,这也易引发法律纠纷。

首先,投资份额不同于分红权,如前文所述,分红权是合同权利,但投资份额包含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分红权转让无需相对方同意,但投资份额的移转包含了债务承担,必须事先经相对方同意。除非联合投资合同中对此有专门约定,否则投资方对外转让便受到束缚,而且,在实践中,出于疏忽及对法律的无知,转让方对外转让份额既不会通知相对方,更不会事先跟相对方协商、以取得其同意。这便为违约并被追究违约责任埋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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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投资方的承制义务而言,按一般的理解,投资方独立完成影片拍摄制作、保证影片的质量并不得委托、外包给其他人是其应尽的义务,但电影投资不同于电影制作,二者有很大区别,转让方有时候不是专业的制作公司,自己没有制作能力,只能委托其他公司拍摄制作,但该委托事实通常也不会告知相对方,无论最终影片的制作水平如何,投资方都可能构成违约。

最后,用联合投资名义溢价转让投资份额,将本来溢价的转让行为以原始投资的形式包裹,还涉及到税务问题,此问题笔者今后会专门论述。

综上,溢价转让影片投资份额本该是分红权的合法流转,应签订分红权转让合同,但却用联合投资的方式运作,以致产生诸多问题,望从业者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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