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承制合同中,无需特别约定,投资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影片承制合同中,投资方具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无需与相对方协商形成合意,也无需合同中作出明确、特别的约定,投资方解除权便天然存在,因此,电影片承制合同蕴含较高的解除隐患。

【原创】文/汐溟

合同解除权分为三种:约定、法定和合意。通常情形下,签约者对合同文本会有较多的关注,确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方的解除权便觉安全;而合意解除条件下己方又有自主权,自信对不利局面能够有效控制,以此便得出交易安全、稳定的结论,但在影片承制合同中,投资方具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无需与相对方协商形成合意,也无需合同中作出明确、特别的约定,投资方解除权便天然存在,因此,电影片承制合同蕴含较高的解除隐患。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权是法定且随时的,不需要附加条件。只要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性质,该解除权便当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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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另一方支付报酬,电影片委托承制合同便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在此类合同中,投资方提供投资款,要求制片方按照其指定的要求拍摄影片,制片方完成影片拍摄制作、交付成片后投资方结算投资款。通常,投资方为定作人,制片方为承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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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为承揽合同非由合同的名称决定,而取决于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换言之,由合同内容决定。某些合同名为联合投资、联合摄制或联合出品,但分析其内容,实为承揽合同。如某合作摄制合同中,名为双方合作制片影片,但双方的具体分工为,投资方负责投资、独享影片版权,制片方负责建组拍摄及制作,投资方委派监制监督制片方的制作,并有权对剧本提出修改意见而制片方应该接受。实际上,是制片方按照投资方的要求及指令来拍摄制作影片,该拍摄制作行为本质上是完成指定的工作,投资方对影片投资本质上是向制片方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实质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投资方为定作人,制片方为承揽人。此种合作中,投资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在西安好看影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竹蜻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好看公司与竹蜻蜓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名为“联合制作合同”,合同中也含有“双方利用自身优势,共同合作制作网络大电影”表述,但法院却判定:该合同虽约定双方“合作”制作涉案影片,但具体分工为好看公司负责投资和发行、并享有影片版权,竹蜻蜓公司负责建组拍摄、后期制作等;并且竹蜻蜓公司有义务按照好看公司的意见进行剧本修改,筹备及拍摄期间好看公司有权进行监督并委派影片监制。因此,涉案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竹蜻蜓公司为承揽人,好看公司为定作人,竹蜻蜓公司应按照好看公司的要求定作涉案电影,并向好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好看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性质作出实质性认定,透过“联合制作的表象”,将其判定为承揽合同。而既然是承揽合同,则法院进一步认定,“好看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最终支持了好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此案中,身为承揽人的竹蜻蜓公司的境遇更值得我们同情,作为联合制作者,其在合作中的地位未必平等,谈判能力本就较弱,而在“联合摄制”的名义下,其对该项交易、合作的稳固性产生合理信赖,对于合同的风险,其也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却未曾预料到对方仍能合法的解约。

承揽合同自带毁灭的功能,对合同中的承制方、制片方显然不利。在大多数此类纠纷中,除非专业人士,大多数人无法判断所签合同即为承揽合同,毕竟目前电影合同名称设定较为混乱,有一定的迷惑性;其次,签约者即便知道是承揽合同,也未必清楚投资方对合同拥有单方法定的随时解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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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投资方的解除权对承制方形成威胁,在确定合作关系之初,双方对合作的性质便应明确,对承揽合同应有警惕性,若承揽的性质无法避免,在法定解除权无法限定的情形下,对解除后损失的赔偿做预先约定则不失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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