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版权与分红权的联系与区别

影片版权和影片分红权是紧密联系甚至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在影片联合出品协议中,商业规则通常是按投资比例共有影片版权,并按投资比例共享影片收益;同时,在一般的观念里,享有版权才能对影片做商业利用、产生商业收益,进而才能主张影片分红,且分红比例和版权比例一致,因此,较易得出影片版权和分红权是一回事的认知。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影片版权和影片分红权虽有联系,但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内涵完全不同。

【原创】文/汐溟

影片版权和影片分红权是紧密联系甚至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在影片联合出品协议中,商业规则通常是按投资比例共有影片版权,并按投资比例共享影片收益;同时,在一般的观念里,享有版权才能对影片做商业利用、产生商业收益,进而才能主张影片分红,且分红比例和版权比例一致,因此,较易得出影片版权和分红权是一回事的认知。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影片版权和影片分红权虽有联系,但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内涵完全不同。

版权,在我国即指著作权,与著作权同义(《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是著作权法赋予民事主体对作品及其相关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类型是排他权利,又称专有权利,意为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王迁教授著《著作权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章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四类,其中知识产权中包含著作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 (版权) ,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因此,版权与债权系完全独立的两种民事权利。卡尔· 拉伦茨教授这样描述著作权的特征:著作权属于无体财产权。这种权利是一种对无体财产,比如,精神产物和发明等的支配权,他们是一种在时间上有限制、排除他人对这一财产的使用和变价的权利。因为这些财产和著作人或发明人的人格有直接的联系,是著作人和发明人人格的直接体现,所以这种权利具有人格权的特点,并以此和对物的支配权相区别。而且这种特别地适用于著作权。著作权不仅可以变价以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可保护著作人的精神利益,比如,决定作品的发表、署自己的名为作者和防止他人对自己作品的篡改等。著作权以自己特定的方式把对物的支配权和人格权结合在一起。包括在著作权中的利用权能是可以有限制地转让的,但即使著作人将他所有的利用权都进行了转让,这时,著作人格权仍然属于著作人(《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法律出版社 谢怀栻等译)。我国著作权法也将著作权分为人格权和财产权两种,表明著作权既有财产属性,也有人格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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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电影版权,指的是电影的版权方(通俗的称谓为出品方)对电影作品所享有排他性专有的使用和变价的权利,完整的版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十七项权利。其中,最有商业价值也最为重要的是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商业中所称之“发行”,属于广义范畴的发行,包含但不限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行权的内容,指以一切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从而创造收益的权利,包含了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及网络传播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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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权,又名收益分配权,指的是在影片产生收益并盈利的情形下,投资方有权对该利润主张一定比例的索取权。换言之,影片投资方有权请求相对方(一般为出品方)给付影片利润。因此,分红权属于合同债权。如前文所述,债权与著作权系相互独立、互不统摄的民事权利。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系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易言之,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债权的作用或权能(《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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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债权的影片分红权有其自身的特性,这些特性与版权有明显区别。首先,影片盈利是分红权存在的前提,若亏损则分红权不发生;其次,利润=总收入-总成本,因此,分红系就项目而言,而非影片而言,影片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本身不直接产生商业利益,而将其视为一个商业项目,则影片拍摄、制作支出为成本、宣传发行所产生费用亦为成本,而除院线票房、网络收益外,广告植入及赞助为收入,政府及各类奖金补贴也为收入,衍生品收益亦为收入,无论是成本还是收入部分,均有与电影非直接相关的部分,因此,利润系就项目而言;再次,利润系计算得出,若准确界定利润,涉及到合同、票证及账簿等会计及审计的问题,因此,分红更多的是一个会计学概念;第四,分红权在较多的场合系对影片投资方而言,投资方基于对影片的投资理应享有分红权,版权方也对影片投资,但这不妨碍其作为投资方的身份;最后,总收入减去总成本可计算出利润,但如何定义成本和收入可由合同约定,因此,分红也可由双方以合同的形式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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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版权和分红权的主要关联在于:在一般意义上讲,不发行则无收益。电影的院线票房收益系基于对发行权的利用,网络发行收益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而电视播映收益则是对广播权及放映权的利用,三者皆来自影片版权,系对版权的开发利用。从一定程度上讲,版权系收益及分红的基础,分红由版权所衍生;在联合出品的场合,合同主体均对影片投资、均享有影片版权,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分红权与版权一致,投资权、版权及分红权三位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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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版权和分红权毕竟作为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仍有本质区别,该种区别集中体现在二者可以分开而独立存在。具体而言,在投资人单纯投资的场合,投资人仅仅对影片享有分红权,并无任何版权,在个别场合,享有的也只是署名权,但除署名权外的任何版权均不享有。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便是联合出品的场合,投资比例与版权比例及分红权三者也未必一致,尤其是在一方作为项目主控方,提供剧本版权并同时担任主创的,由于其对影片及项目的突出贡献,也可主张超出投资比例及版权比例的分红权,如在联合出品合同中,其投资比例占50%,版权比例同投资比例,但分红权却可包含有主创分红的成分,允许略有提高,可能约定为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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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影片承制场合,承制方通常无署名权之外的其他版权,但版权方为激励承制方的拍摄、制作积极性,也可对其赠与5%的分红权,该分红权的性质属于承制奖励。

即便未对影片投资、也未参与承制,在特殊场合,也可约定对影片拍摄、制作或者发行有重大意义的导演、主演或者编剧赠与一定比例的分红权,此时分红权的性质为主创奖励,但享有分红权的导演、主演或者编剧对影片无任何版权。

对于一些小制作的影片,剧本的授权金是一笔较高的费用,为降低成本及风险,影片的出品方会与编剧约定授权金分两个部分支付,一部分为预付的版权费,另一部分为影片未来的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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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版权和分红权对第三人有重要意义,第三人若需要对影片进行利用,需要取得影片版权方的授权,而无需获得享有分红权的投资方、主创团队或编剧、导演等的授权。在电影节期间,会对一些经典如《教父》、《大话西游》等影片重新放映,此时电影节主办方根据影片片尾的出品方署名者来寻求授权,至于谁对该片收益有分红权则无需考虑。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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