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丨浅析交通肇事罪

【声明】:本文为“粤龙法务”在本平台原创首发,未经同意,不得复制、转载等行为。

说到交通事故,必然想到“逃逸”、“交通肇事罪”等常听到的字眼。随着近年来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就随着增加。那么今天小编就“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内容进行浅析,方便大家掌握学习。

“交通肇事”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刮擦、翻车、碾轧、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有人问“交通肇事”就一定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吗?

答:不一定,如果说“交通肇事”就等于“交通肇事罪”,那谁还会去考驾照?谁还敢在马路上开车?如果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那么什么样的“交通肇事”才会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呢?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了道路交通的相关管理法规,并且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一种说法是:达到了“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可见,只有符合了刑法规定中“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条件,才能依据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简单来说,只有违反了道路交通的相关管理法规,又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说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的相关管理法规,只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极可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违反了道路交通的相关管理法规,却没有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如涉及其他刑事上罪名的犯罪构成,极可能按其他罪名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大部分人都会想到“机动车驾驶人员”,其实“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等都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罚对象。更有实务中涉及到“单位领导”、“机动车所有人”等指使、强令造成的“交通肇事罪”行为,此处就不再作赘述了,该部分内容小编将于之后更新的文章内容中浅析。

“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最多的是关于“逃逸”,也就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由于涉及这两种情形,在最终定罪量刑时即影响着“法定刑升格”的问题。何谓“法定刑升格”?简单地说,原来依据相关规定,只要判较轻的刑罚的,但是犯罪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更为恶劣的行为或者情节,所以要适用较重的刑罚档次,加重了处罚力度。所以在认定的案件事实时,是否会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成了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点之一。为此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逸致人死亡”则解释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解释的文意表达上来看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是换一种角度去看就似乎存在争议了。

以实务中的案件处理相结合,有些专家、学者表示存在“疑惑”。如果说“逃逸”是为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试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极大多数都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经过侦查等手段被“抓捕归案”,但是最终定罪量刑时,并没有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前提。难道说仅仅因“交通肇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才值得加重处罚吗?

当然也有另一种看法,认为以上的“疑惑”是一种“断章取义”。只是把“逃逸”二字,再分别搭配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解释。应该完整的去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也就特指了“交通肇事”类型案件的“逃逸”行为。为什么需要特殊规定呢?有些专家、学者认为需要理解该解释的“初衷”。即是为了“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肇事者的救助,不至于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失去“最佳救助时机”,而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加重或丧失生命。或者说无法从道德层面驱使肇事者去救助被害人,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来约束肇事者。正是因为“交通肇事”在实务中频发,所以可以通过该规定来“增加”被害人被救助的概率。

再看一些实务中比较特殊的情形:

(1)并不是因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因为其他紧急的事情迫不得已离开现场。

(2)并不是因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因为被害人家属“暴力行为”迫使肇事者为保自身安全离开现场。

(3)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也没有进行“实施救助义务”。

以上几种情形有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有“现场”这一关键词。那么是否“逃逸”的定义则取决于是否离开“现场”?

答:不一定。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逃逸”不能用肇事者与被害人的空间来衡量,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而定。因为先有了“交通肇事”行为,而后产生了“救助义务”。如情形(3)中的描述,即未离开现场,但又不实施“救助”,似乎也无法用“逃逸”情形对其进行认定,完全可以用其他罪名认定处罚。如情形(1)和(2)中的描述,因为其他情形迫不得已离开现场,显然用“逃逸”情形认定重罚也是不合理的。这些情况都需要结合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还需要注意的关键点之一是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内容,那就是“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归责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说“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属于“即使立即救助都无生还的可能”,那可想而知就无需再与“逃逸行为”相联系了。

以上内容是小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内容浅析,仅为依据个人观点阐述。如有其它意见或者看法可以在下方留言。

免责声明:该自媒体文章由实名作者自行发布(文字、图片、视频等版权内容由作者自行担责),且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 秒送号Miaosong.cn立场,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投诉 · 举报作者与内容]

「作者 · 档案」
教您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
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