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摄制影片合同中,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类型化

在针对电影的合作创作关系中,因为合同的目的、创作要素、行政报批程序等相同或相似,当事人在合同中主要义务有共同性,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后当事人得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事由相同,因此,可以对当事人的解除事由作类型化概括。

【原创】文/汐溟

内容较完整的联合摄制影片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合作创作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作创作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合作创作合同纠纷列为著作权合同纠纷中的一个子项。著作权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归属、转让、许可使用等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共同创作某一作品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①当事人合作创作的对象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超出此范畴的对象不构成合作创作关系;合作创作合同是当事人在共同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所分配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也是作品。“作品”是理解合作创作合同法律性质的核心。作品的创作产生需要人、财、物的聚合与调配,这些属于作品产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也可视为作品的创作元素。具体到电影作品,合作创作影片合同是当事人在筹备、拍摄和制作电影的过程中,对电影相关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的一系列约定。在李刚诉北京亚洲世纪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判定合同性质为合作创作合同,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拍摄一部数字电影故事片,其中原告负责投资一定数额的资金,被告负责策划、承制、发行回收资金、与相关单位签订立项协议书、与相关制片单位签署合作协议书、回款文件等,并约定了利润分成等内容。双方互有分工,风险共担,据此合议庭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作创作合同关系(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②

在针对电影的合作创作关系中,因为合同的目的大体是相同的,都是以创作出电影、使影片完片为合作目的③,而影片成片所需要的创作要素也是相同的,如资金、剧本、导演、演员等,且创作所需要的程序也类似,如剧本备案,中外合拍片所需要的报批审核等备案、报批程序等④,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当事人在合同中主要义务内容的认定有共同性,当事人的主要债务的分配也有相同性⑤,故而,对于合作创作影片合同,我们可以对当事人主张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作类型化概括。

笔者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联合拍摄影片合同、司法判例及笔者职业经验,对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可致合同解除的事由进行梳理,以列举式案例为阐发方式,作成研究系列,便于电影从业者处理合同问题、解决合同纠纷时借鉴、参考。

 

①笔者认为,单纯的以投资获取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并非合作创作合同,二者性质应予以区别。合作创作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共同创作电影,电影的成片是其主要目的,虽然合同中对当事人分工划分明确,但此类协作的目的是为了电影作品的完成。从该类纠纷被作为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子项也可以看出,合作创作的主旨是完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而影片联合投资合同所实现的主要目的是影片收益,投资的目的是取得对影片收益的分配权。在此类电影投资关系中,投资的对象并不重要,电影的元素可以忽略不计,在投资合同中,主要约定的是投资、风险及收益的分配关系。事实上,如笔者所见,在司法实践中,影片联合投资合同较多时候并未归为著作权合同纠纷的范畴,并不认为有知识产权性质,有时被认定为投资合同纠纷,有的被认为是其他合同纠纷,因此,影片投资合同应为商事性质的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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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类似的判决还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26798号民事判决书等。

③笔者认为,电影完片和完片后的发行虽紧密联系,但却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完片需要拍摄和制作,这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该行为导向的目标是成片,也就是创作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不成片则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从发生;而成片后,电影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对其宣传、发行、放映和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商业利用的市场行为。因此,在联合摄制合同中关于宣传及发行的内容,严格来说应不属于合作创作合同的性质,电影产业链的创作、拍摄、制作、发行和放映等环节中,电影诸合同的性质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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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电影、电视剧及网络剧虽然与《著作权法》上的性质相近,通常也统称为“影视作品”,但其在创作过程中所要履行的行政程序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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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合同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性质认定具有重要义务。如果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则首先要定义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有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才有可能据此条款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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