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所得款项通常不列入影片发行收入

影片的发行收入应是基于影片的发行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其方式是影片版权人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版权而获得经济利益。众筹本质上是投资行为,是一种金融融资工具。因此,众筹和发行的商业属性截然不同,众筹所得通常不被归入发行收入。

【原创】文/汐溟

除非合同中另有定义,通常情形下,影片的发行收入应是基于影片的发行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排除预售或期权的情形,发行应在影片完片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的市场开发、销售或基于其他授权行为所获得的收入。从著作权意义上讲,发行是对影片版权,尤其是院线放映权、电视播映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业利用,其方式是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版权而获得经济利益。虽然影片的发行方式、渠道有很多,但最有商业价值的是院线发行,其次是网络发行,最后是各种电视形式的播映、点播等。这些构成狭义的影片发行,属于影片获得收入的较为传统的模式。

此外,还有广义的影片发行,虽然也是基于影片版权的使用,但其使用的版权是影片的改编权、为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及剧中美术作品的权利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类:如将电影改编成游戏或网络剧,改变作品的形式,影片版权方通过授权取得授权费;将电影内容和情景加以利用,打造文旅小镇或类似迪士尼等形式的游乐园,使用者也应向电影版权人支付授权费;制作电影衍生品,如马克杯、文化衫、人物模型;动漫电影中的人物应受独立保护,构成美术作品,可授权他人在商品上使用,如小猪佩奇可以应用于儿童玩具等。此类授权收入与典型、传统的电影发行收入不同,具有电影发行二次开发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是以版权为中心,系对影片版权的开发运营行为。无论是狭义的发行收入还是广义发行收入,其所得均被视为电影的发行收入。

但众筹所得一般不被认为是影片发行收入。随着金融产业及工具、技术与电影产业的融合加深,众筹越来越成为一种能为市场和电影从业者接受的电影融资渠道。众筹可以出现于电影的多个阶段,从创作期、拍摄期到制作期甚至是宣发期均可使用。电影众筹通常是吸纳大众的投资,给予投资者影片项目的投资权益(通俗的称谓为“股权”)或某种回报,如署名、观影等。按通常的理解,众筹本质上是投资行为,是大多数投资者有目的、有组织的投资一项被认可有发展前景的项目,是一种金融融资工具。因此,众筹为商业投资,发行为市场销售,众筹和发行的商业属性截然不同,其所得款项的性质也就完全不同。就发行而言,在影片已经完片的情形下,发行所得收入成为影片投资方可分配的收益,所得总收入减去影片成本(主要包含制作成本和宣发成本),若有剩余则为项目净利润;若无剩余或不足以覆盖成本,则影片项目亏损。净利润或者亏损,都是对影片作为项目的最终评价及结果。众筹则不同,大多数的众筹方式是股权、期权,投资者所得为对影片的可分配票房收益一定比例的分配权。众筹所得款项实为影片投资款,众筹人为影片投资人,其投资所得为影片票房收益的分红权。此时,当影片发行收入发生时,众筹款实为影片成本,具备债务性质,应从发行收入中扣除,直接导致发行收入减少。在这个意义上讲,众筹所得当然不具发行收入的性质。2019062313152548

上海XX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XX若梦影业(上海)影业有限公司、潘XX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XX若梦公司、潘XX即对影片有众筹行为,XX久大公司主张该行为应为预售所得资金,通过涉案影片获得的收益,应作为发行收入分配,双方对此产生分歧。法院查明:(众筹)融资用途用于《XX城池》后期推广与发行。一审法院认为:众筹获得的款项不能作为XX若梦公司的发行收入。根据涉案协议,XX久大公司投资款项的支付分三阶段完成,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款项共为800000元,并约定以实际支出为准,超出部分由XX若梦公司自行负担,第三阶段为影片后期制作与发行。XX久大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已涵盖了上述三阶段的费用。其后,XX久大公司与XX若梦公司在2015年6月签订《补充收益划分协议》,约定“需甲方追加投入200000元作为《XX城池》的后期宣传推广费用”。据此可以推断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涉案电影的发行、宣传等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XX久大公司当时亦知道或认可涉案电影成本超支,才追加了宣传推广费用。由于涉案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遇乙方拍摄超支,甲方概不追加,由乙方自行解决超支部分的资金”,因此XX若梦公司在XX久大公司追加投入200000元宣传推广费用前,通过众筹网众筹款项以应对资金短缺的行为符合常理,众筹取得的金额可以推论系被用于涉案电影的后期推广与发行,属于电影制作成本推广的一部分,而不宜将其认定为XX若梦公司的发行收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后XX久大公司提起上诉,就众筹一节主张:XX若梦公司、潘XX以名为众筹,实为预售的形式所获得的资金,也是通过涉案影片获得的收益,但XX若梦公司、潘XX并未将该部分收益告知XX久大公司进行分配。针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影片的发行收入包括所有广告收入、赞助收入等基于本剧发行而产生的所有收入。首先,从文义解释看,合同并未约定众筹所获得款项属于发行收入;其次,根据相关网站关于众筹项目用途的介绍,所获众筹的收入与涉案影片相关的用途是该影片的后期推广、发行及有关制作费用,结合双方在此期间签订《补充收益划分协议》的相关内容,说明此时涉案影片的后期宣传、发行确实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形,相关网站有关众筹费用用途的介绍合理,众筹所获款项不应视为影片的发行收入。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2019062515235729

由该判决可知,众筹所得款项通常不为发行收入,但在两种情形下例外:第一,合同对此有专项约定,将其认定为发行收入;第二,众筹用途中明示,所得款项归入发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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