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未公映非同时履行抗辩权事由,迟延出资不能免责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对投资方投资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对出品方的公映时间未作约定。当投资方投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其是否有权以出品方未将影片公映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不构成违约,如果该权利行使正当,具有排除履行迟延的效力;若行使不当,则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行使是否适当,主要取决于是否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笔者认为,“互负债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最先应被考量的要件。当事人所互负的债务,并非包含其所要负担的一切债务,原则上只能是主给付义务,且互负之债务应成立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何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交付其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二者即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完成一定工作的义务,定作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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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投资方投入资金,出品方以该资金完成影片的拍摄制作并发行,获得收益后按比例分配给投资方。投资方交易目的是分红权,出品方交易目的是获取资金。投资方的最主要义务是出资,出品方的最主要义务是分配收益。因此,在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为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与出品方分配收益。回到上述问题,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为其主给付义务,影片公映却并非出品方的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且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固有、必备的。如前文所述之买卖、租赁及承揽合同可推知,一个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原则上只有一个,否则合同便有多重性质、类型。进一步推断,一个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义务也是单一的,即一个给付义务与另一个对待给付义务相对应。而从给付义务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而存在的。在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中,出品方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投资方分配收益。而分配收益的前提是拍摄、制作、报批、宣传、发行,严格来说缺一不可。只有影片完片并获得公映许可证,经过市场化的营销后公映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产生收益。这些行为均是为了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存在、为该目的服务,因此均为从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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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给付义务与主要义务较易混淆。主要义务是能够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主给付义务在一个合同中只有一个,但主要义务可以是多个。如在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中,出品方的主给付义务是分配收益,而拍摄、制作、报批、宣传和发行都能影响合同目的(即分配收益),因此虽然是从给付义务,但同时也是主要义务。对其违反,受害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解除合同。

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定解除权(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所指对的义务是主要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互负债务)所指对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影片公映属于院线发行的范畴,而发行属于次给付义务,该义务性质决定了对其违反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综上,即使不考虑公映与出资义务的履行顺序,单从义务的性质便可得出二者不构成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故此,投资方以影片未公映为由拒绝支付投资款,不具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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