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受让者泄露信息,可对影片保密义务设定专项违约金

【原创】文/汐溟

笔者近期处理了几起影片投资份额转让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几起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即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均采取了溢价的方式对外二次转让,并且均采用基金或者互联网众筹的方式、将影片作为金融产品对外销售。因为是过度溢价,为追求更高收益,受让方为证明其对影片投资的真实性并宣扬影片的投资价值,其大多会向潜在的客户披露影片的信息,如版权文件、主创阵容甚至是主演的合同,更有甚者,还会对影片采取夸大甚至歪曲的宣传方式,如将客串宣传为主演、将小投资宣传为大制作。又因为其向不特定多的客户销售,且营销的方式并非传统电话类营销,而是采用社交媒介、自媒体平台、众筹平台等方式传播,因此,受众更容易相信、传播的力度也更大,潜在的破坏力也更强。

首先影片转让方通常为出品方,都有保密义务,且受让方所传播信息均为保密信息,无论信息由谁泄露,包含转让方在内的出品方均会被问责;其次,就影片而言,过度溢价转让本对影片就无益,影片信息的过早泄露也会对影片的宣传工作造成障碍,若泄露关键信息如演员合同,演员可能也会追究出品方的责任,为出品方增加法律风险。最后,若有夸张或虚假宣传行为,对影片的整体品质也有损害。

笔者处理的几起案件中,受让方在受让合同中均有保密义务,也均约定未经转让方书面同意,影片份额不得再行转让。但这既不能阻止受让方再次溢价转让获利,更不能约束其对外泄露影片保密信息,对受让方的制约性有限。因为“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投资份额”的严格理解应该是未经同意不得签订转让投资份额的合同,即针对的是实际转让行为,但不能禁止受让方寻找潜在购买意向者,也不能禁止其同有意向者磋商,因为磋商不必然达成转让交易,而在磋商过程中又必然会告知影片信息。因此,该类约定作用甚微。

笔者认为,针对受让方对外转让份额而泄露影片信息较好的预防方式是在保密条款中附加专项违约金条款。即除了合同中常规性的保密义务外,还应约定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无论是溢价转让还是其他情形,受让方一旦违反保密义务,转让方便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责任。因为保密义务是附随义务,对其违反无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对该类义务的违反可以损害赔偿方式弥补损失却合乎法理。事先在保密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一方面可以预防受让方违约,另一方面在违约发生后无需再行举证损失,可直接请求违约金给付义务,实践中,因违反保密义务而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也较难举证,预先约定违约金也避免了举证的责任。同时,因为是针对保密义务所设专项违约金,因此与其他违约金可以同时存在,并行不悖。

针对保密义务设定专项违约金责任的经典案例有北京动X传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风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情如下:风X文化与动X传动公司签署影片联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电影公映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电影相关一切信息。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少于50万元违约金。后动X传动公司与案外人签署融资认购协议。协议中载明片名、拍摄起始时间、导演、编剧及演员,并约定了制作周期、后期制作时长等。即在与案外人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影片信息与风X文化公司中影片信息基本一致。法院审理后认为;影片未上映前,动X传动公司在未获得风X文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影X力公司泄露了影片的主要演员、拍摄进度、导演等信息,已经违反合作协议“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电影公映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电影项目相关的一切信息”的约定。而当事人双方未提出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据合作协议“任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少于50万元”的约定,考虑到本案合同标的,本院认为违约金50万元处于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注意的是,该案中证明泄密的最关键证据便是动X传动公司与案外人的融资协议。该类证据通常很难获取,举证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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