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三:合同内容欺诈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就联合投资某部影片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合同中对剧本约定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将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剧本进行拍摄,如果对剧本有重大情节变更,需征得双方同意,并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关于拍摄地点约定:本片的拍摄地点为北京重庆。如需移至他地拍摄,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关于摄制组的约定为:本片摄制组由乙方负责组成,主创人员名单应在本片开机前报甲方同意。

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甲方)认为合同内容存在欺诈,因此诉请撤销合同。理由为:合同约定的各项需要经过我同意的事项均属欺诈。第一条第二项“如果对剧本有重大情节变更,需征得双方同意……”,第五条第二项“本片的拍摄地点为北京重庆。如需移至他地拍摄,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主创人员名单开机前报甲方同意”。实际上开机前根本未经我同意。诸如此类条款根本不适用于我,拍摄决定权属于对方当事人,我自始不可能对此同意或不同意,故对方当事人故意欺诈。

本文认为,由其所述理由不难发现,该方当事人误解了合同成立、有效的意义且混淆了违约责任和撤销权的关系。

如其所称,合同中条款不适合自己,无法于实际中切实执行,则其自己可以不接受或者修改、删除该约定内容;合同自由、私法自治,任何民事主体均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在自由处分、自由负担的同时也要承担自由的后果,其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其对合同内容,包含其认为欺诈的内容经过理性思考而最终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签署合同即意味着合同成立,双方就该合同内容形成了合意。若允许其在签署后随意推翻先前意思表示,否定合同内容,既是对契约神圣精神的破坏,也会导致社会交易关系的混乱。因此,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且,本文认为,基于欺诈而生的撤销权的法理根据在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外部的非法影响,该种外部影响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自由,表意人由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已经不再自治,至少该种自治已经受到束缚、不再纯粹。因此,法律赋予表意人以撤销合同、收回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给予其纠错的机会。由该精神可推知,表意人得以撤销的是基于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在通常意义上讲,该意思表示集中体现为签约行为,即对整个合同文件的签署。因此,通常情形下,撤销的对象应该是整个合同,所取消的是整笔交易,而非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交易中的某些细节。故而,签署的是整个合同,撤销的也该是整个合同,该方当事人以合同中某些条款不当为由而请求撤销,法律依据不足。

撤销后的法律状态通常被作如下定义:如果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及时地予以撤销,那么这个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从一开始起就无效。撤销使曾经出现过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存在,并且这种不存在还有溯及力;也就是说,行为的法律状态就如同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后果一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666页,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即恢复到合同未成立生效的状态,此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分析该方当事人的表述内容:应该由其同意而对方未取得其同意,该种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形态,此时,该方当事人所应选择的救济途径是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有别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这个意义上看,违约责任与撤销权所生法律状态是冲突、无法兼容的,前者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后者会导致合同无效。由该方当事人该项诉称内容判断,其所能得到支持的是违约责任的请求;而违约责任与撤销请求彼此冲突,因此该项诉称不但无法支持其撤销诉请,而且会消解该项诉力。

笔者推测,可能因为该方当事人的此项主张法律依据欠缺得过于明显,法院对其评述也极为简单、直接,一审法院的否定理由是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换言之,合同内容欺诈并不存在。

本文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0168号民事判决(法官刁彤)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法官曹欣、郭菁、孙兆晖)归纳、整理、抽绎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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