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实际制作费低于预算时,负责制作的投资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创】文/汐溟

在影片的联合投资合同中,对投资额或制作成本的约定方式有两种:确定或不确定。诸如“双方确认,影片投资额为8000万元”的表述,说明影片的投资额是确定、既定的;而如“影片投资额暂定为8000万元”的约定,表明影片的投资额是不确定、可变更的。对于影片投资额确定的情形,若负责制作的投资方未达约定数额,因其履约行为不合约定而构成违约,此点当无疑义;若投资额的约定是不确定的,用暂定或预计等概念限定,若实际投资额或制作成本低于预算时,负责制作的投资方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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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该话题的讨论,我们设定如下的情境:A与B联合投资某部影片,双方在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影片投资额(预计、暂定)为8000万元人民币,A投资100万元,按投资比例(1.25%)享有院线发行收益,其余投资由B筹集。B负责影片的制作、宣发、报批及财务管理。后影片票房业绩不佳,B欲按合同约定的1.25%比例向A分配院线发行收益。A质疑影片实际投资额,要求对实际制作费进行核对审计。双方最终确认的投资额为4000万元。对于将投资额缩减一半的事实,B在制作阶段并未向A通知,在宣发阶段也一直隐瞒,直到审计完毕该事实才被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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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认为B违约,欲追究B的违约责任。B则抗辩称:投资额在合同中约定为预计,表明投资额是暂时预估的,不具备确定性。作为制作方和投资管理者,B有权对制作费做降低调整。对制作费的缩减行为,B并未违约。该项抗辩是否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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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而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当事人存在合同义务为前提。而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当为或不当为一定的行为。通常意义来说,当事人当为或不当为的行为应该是确定的,该行为只有确定,当事人才有明确的履行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讲,投资额预计为8000万元的约定是不确定的,B对其违反并不构成违约,其抗辩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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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必须指出的是,B抗辩的合理性也仅限于其未达到8000万元投资额这一点,因为只有这一点的约定是不确定的。换言之,未达的程度有一定的范围,未达10万元、100万元乃至4000万元,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不同。进一步讲,约定了投资额为暂定、预计,是否制片方便可不受约束地、任意将投资额无限度的缩减?投资额的暂定预算对负责制作的投资方究竟有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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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B是否负有义务、负有何种义务以及是否违约的关键便是如何对“投资额预计、暂定”的含义进行解释。准确、全面把握该文字的意义,探求当事人真意,是解决该问题的核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探求合同约定之真意,通常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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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综合运用该五种方法,对“投资额预计、暂定”的含义做如下解释:

单纯从字面来理解,暂定有暂时确定之义,预计有预先估计之义,投资额暂定为8000万元意指投资额为8000万元是事先预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作调整;但是,从语言习惯及通常的认知看,暂定8000万元投资额虽可调整,但也不会相差太多、太远,即应在8000万上下略有浮动。从合同当事人A的角度看,其所投资的影片制片成本大约在8000万左右,其正是基于该大概数额的成本来预估影片票房,甚至该因素也是其作出投资该片决定的重要原因。反之,若8000万之约定对制片方毫无约束力,则当事人对该数额的约定便失去任何意义。综上,投资额暂定为8000万元,系指投资额在8000万元上下可有小幅度调整,但不可偏离太多。而且,此种调整还受条件的限制,即对投资额的缩减应事先同其他合同当事人协商,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至少应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投资额是投资类合同必不可少的基本条款,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为关键的是,合同中约定按投资比例享有权益,投资额决定着当事人的收益权,而在投资方不享有署名权的情形下,收益权是投资方最为看重的合同权利,是其最为关注的主要利益,对如此重要的合同内容的调整,其不但有知情权,而且应有参与决定的权利。

本案中,B缩减影片投资额,事先未与A协商,事后未告知,且一直隐瞒该事实,并希望以虚假的投资额8000万元为基数计算A的权益比例,应该构成违约,并应向A承担违约责任。

B或以合同中并未约定缩减投资额应与A协商或应知会A,A该项主张欠缺合同依据为由抗辩。然而,合同当事人义务的来源除了合同,还有法律,即义务来源可分为约定和法定,合同义务是由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构成的义务群。合同中虽未约定B有此义务,但法律却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视具体的情形而产生的,随合同关系的变化而变化。附随义务虽称“附随”但不“轻随”。附随义务依诚信义务而生,诚信义务属于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附随义务亦然。本案中,按通常的理解,投资额事关投资方的重要利益,对其缩减,应该通知投资方,这是典型的随附义务。B违反通知义务,应对A承担违约责任。

概括地讲,投资额预计、暂定的受两个条件制约:第一,暂定的投资额可以调整,但应在较小的范围内,幅度不能过大。至于合适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应由裁判者视不同情形裁量。第二,投资额的调整,投资方有参与、知情的权利,负责制片的投资方有通知、披露的义务。满足前述两个条件,投资额的调整便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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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结合以上论述判断,B有三项违约行为:超出合理范围大幅缩减投资额;缩减投资额前未通知A;隐瞒投资额为4000万元的真相,恶意以8000万元为投资额向A分配发行收益,将本属于A的发行收益侵占,此种行为严重违反诚信义务。三项违约行为中,B均过错,理应向A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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