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中,优先投资权应如何保障?(三)

【原创】文/汐溟

前文中,笔者对优先投资权的合同含义、构成要件及约定意旨进行了分析解释。以此为依据,笔者对B之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予以评述。该评判以严格的合同根据为标尺,暂不考虑其他事实,仅代表本文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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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B提出“《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仅是B与A之间就投资总额在1200万元以下部分的动画项目进行合作的意向书、框架性协议,关于具体动画项目的合作,双方需另行协商确定具体合作条件后另行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并提出如下事实理由:

“(一)《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仅就双方可能进行合作的、投资总额在1200万元以下动画项目,进行概括性的约定,如投资比例,如A具有‘两年一投’的义务等,但具体合作条件,比如合同总价、预收款项、版权运营及其新型领域都需要双方另行约定予以明确,《合作协议》第九条就此作出‘涉及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单行协议……’的约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双方先后合作了四个项目,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预付款为90万元;2012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500万元,预付款为135万,同时约定该项目的游戏版块由B运营;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预付款为99万元,同时约定该项目的游戏版块由B运营;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预付款为135万元,以及后续的动画项目《快*酷宝三》及《快*酷宝四》的合作特权定金共计160万元,同时也约定了由B运营该项目的游戏版块,并拥有智能玩具和积木玩具的开发销售权利。从双方历次合作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均对各个项目的合同总价、预收款、版权运营主体及新型领域等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并根据合作的实际情况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具体协议。(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对投资总额超过1200万元的动画项目,双方需另行协商,决定是否进行合作。由上可以看出,投资总额超过1200万元的动画项目,并不在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的合作范围内,双方对投资总额超过1200万元的动画项目,更需要就所有合作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有可能进行合作”。

本文认为,首先,涉诉协议中优先投资权的对象是该协议签订后B及其实际控制人制作的全部动画片,不受投资额的限定,因此B辩称涉诉协议仅是当事人之间就投资总额在1200万元以下部分动画项目的约定及投资总额超过1200万元的动画项目不在涉诉协议的合作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诚然,涉诉协议确有框架性协议的性质,协议中也有对具体项目另行签订单行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履行中也对具体的动画片项目签订了独立的协议,独立协议中对涉诉协议中某些约定作出过调整,但框架性协议与独立协议并不冲突:涉诉协议是双方对合作基本规则的约定,协议内容丰富,除包含优先投资权外,还对版权、衍生品开发权、版权运营及发行等事项作出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具备执行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具体动画片项目的单行协议内容并未超脱该框架协议,而是在该框架协议内进行,虽在个别细节上略有调整,但无改其“子协议”的性质。B将涉诉框架性协议与具体项目上单行协议割裂,认为超过1200万元投资额的具体项目应另行协商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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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B辩称“B与A对投资总额超过1200万元的动画项目《E四》的合作进行多轮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B就《E四》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未构成违约”,并认为:“(一)动画项目《E四》投资总额超过了1200万元,并不属于该框架性协议的合作范围,A对该动画项目并没有优先投资权。(二)B已经优先考虑A作为动画项目《E四》的合作方,但双方经过多轮协商,A拒绝B的提出的合作条件,故就合作的具体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E四》动画项目投资总额超过1200万元,依约应当由B与A另行协商谈判。事实上,双方也曾有多次磋商,但由于A拒绝B提出的合作条件,双方最终未能就该动画项目进行合作。(三)B选择与第三方合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A对动画项目《E四》不享有优先权,但B仍优先考虑与A进行合作。既然A不接受合作条件,B当然有权与第三方合作,这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行为,并无不妥,也未违反合同约定。B的主要业务即动画制作,如果A既不接受合作条件,又要求B不能与第三方开展项目合作,等于是独占了B的所有商业机会,这不仅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是十分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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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A优先投资权的行使条件是:B将制作的动画片故事大纲和二集样片提交给A,A应在收到后30日内作出是否投资的决定。B仅辩称曾就涉诉动画片项目与A多次协商,且协商未果,既未抗辩曾将涉诉动画片故事大纲和二集样片提交给A,也未抗辩A曾收到过故事大纲和二集样片,更未抗辩A经过30日期间未作书面回复。因此,B之抗辩欠缺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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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B提出“A与B的合作过程中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至今,B先后向A发出《果*特攻电影》、《超*武装真人版》、《果*特攻特辑》、《果*特攻四》等动画项目的优先合作邀请,但A均未投资,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两年一投”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且,A长期拖欠B动画项目《快*酷宝三》及《快*酷宝四》的定金。A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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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首先,优先投资权是一种优先选择权,优先投资不等于必须投资,是权利不是义务,对于不认可的项目,A有权拒绝投资,该行为并不违反涉诉协议;且涉诉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动画片,不包含电影,《果*特攻电影》和《超*武装真人版》不在涉诉协议约定之列,A当然有权拒绝。因此,B以该事实作为A拒绝履行涉诉协议约定的“两年一投”的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至于在具体项目上拖欠定金,应按单行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与作为框架性涉诉协议的履行无关,B以此作为其抗辩理由欠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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