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中,优先投资权应如何保障?(四)

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与笔者先前分析有部分相似之处,但整体思维不同,一审判决更加多元。

首先,一审判决评述了框架性协议与单行协议的关系,指出“A与B、C、D签订《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后,进行了多个项目的合作,签订了多份单行协议,而每一份单行协议,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时接受《动画项目合作协议》的约束。”该观点本文赞同,这与笔者前文分析的观点相同。《动画项目合作协议》作为框架性协议与就单一动画项目合作时所签订的单行协议并不冲突,且有一致之处。框架性协议约定的是未来动画项目合作的基本或通行性规则,所有单行协议均应遵守;否则,一味割裂框架性协议与单行协议的关系,框架性协议(《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本文认为,应将框架性协议与单行协议作为系列意思表示对待,强调其内在的统一性。

其次,一审判决确认了A请求权的合同根据,指出“本案纠纷是基于《E4》的合作问题而引起,B、C、D拟制作的动画片,在《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已明确规定了A有优先投资权”。确认了A优先投资权的合同根据,但并未对优先投资权的定义予以描述,欠缺对优先投资权的合同解释。事实上,争议的合同根据及对根据的合理解释是解决合同问题的基础。合同约定或解释的欠缺会导致对事理的辨析模糊。在此,本文坚持前文对优先投资权合同内容的解释,并以此来评析裁判逻辑。

再次,一审判决裁判的具体事实理由有三:

第一,未经A明确拒绝,B便直接与他人签约,因而侵犯了A的优先投资权。“根据B确认的2015年8月13日,A与B还在办公室洽谈《E4》合作事宜的事实,虽然该次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A并无表示在现有条件下放弃优先投资权,双方也未约定A行使优先投资权的期限。B在双方会议后的第二天(2015年8月14日),就向案外人安徽*星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自己已签字盖章的《E四投资合作协议》,表明B在A未放弃优先投资权的情况下已与案外人合作,其行为明显侵犯了A的优先投资权。”该裁判的思维架构本文赞同,但事实细节处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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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中指出双方就涉诉动画项目的合作事宜曾有洽谈,即双方对是否合作有过协商,但未言明洽谈、协商的具体内容。依据《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对优先投资权的约定,B应将涉诉动画片的故事大纲和二集样片提供给A,这也是协商的前提,但裁判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示。而且,纵使没有故事大纲和二集样片,A与B也可以就涉诉动画项目予以协商,退一步讲,B仅有该项目的策划而无故事大纲和样片,也可以与A协商,但此种协商与优先投资权无直接关系。因此,裁判有脱离合同约定之嫌。

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优先投资权的行使期限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动画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条涉及的动画片项目,乙方应在故事大纲及二集样片送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确认愿意投资的,应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此30日实为A的优先投资权确认期,属于对该权利行使期限的约定。进一步论,B是未超过确认期限且A未作明确表示而直接与案外人签约,从而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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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审法院第二项裁判理由涉及优先投资权的同等条件限定问题。认为“B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安徽*星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简单,与2015年8月28日生效的《E四投资合作协议》对比,后者明显与本案更具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B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不应采纳为本案证据,鉴于A对此作出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E四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额虽为2000万元,比B向A发出的合作投资额1500万元高,但其他合同内容明显与B提交的其于2015年4月17日发给A的合作条件不对应、不相符,不能简单以投资总额推断A对该协议的合同内容不予接纳,因此不能体现在同等条件下,A放弃行使优先投资的权利”。

对此,本文观点有二:

(一)如前文所论,合同对优先投资权的约定中并未包含同等条件的限定,B之抗辩也应以合同为根据,而裁判显然是默认优先投资权受同等条件的限定。然而,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限定为何存在,是交易习惯使然还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做出的解释,裁判并未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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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然是优先投资权的合同依据,虽然涉诉《动画项目合作协议》对优先投资权的其他合作内容也有约定,但解决优先投资权问题还是应紧紧围绕优先投资权的合同约定展开。如前文对优先投资权的合同解释,优先投资权与动画片的投资额无关,也与投资条件或其他实质合作内容无关。优先投资权意在赋予A一种独特的商业地位,凭借该地位A对B制作的动画片有优先选择的机会。基于此,B制作的动画片都应先交由A审核,如此才能保证A的权利,也才符合优先投资权之本旨。因此,本文认为,以同等条件作为裁判理由,偏离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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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作为意思表示的认定依据,认为“根据B、C、D提供的证据显示,A对B、C、D提供的合作项目,存在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惯例,因此,B、C、D在没有取得A书面放弃优先投资权或在同等条件下怠于行使优先投资权的前提下,B与第三方合作《E四》,显然违反《动画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故A请求B、C、D按约定承担当次项目总投资款的违约金请求,有合同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是A有放弃投资权的意思表示,而对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将交易习惯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此处的交易习惯,应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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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既是解决合同纠纷的依据,也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根据。一审判决将A对B有书面放弃权利的惯例作为A没有明确放弃优先投资权表示的认定根据,同时也依此得出B存在过错的结论,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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