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形下,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尤其是电影相关合同,因参与者多为商主体,对合同内容与形式的要求都较为严格,一般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才会按约定履行。但商业环境是复杂的,总有例外和特殊情形发生。如果虽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未签字盖章,更重要的是合同对义务内容只有概括性指向,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但一方履行义务另一方也支付相应对价,此种情形合同是否成立?在何种范围、程度上成立?
本文要讨论是一起宣发服务合同纠纷案,虽然涉及金额不多,但很有研究价值。案情如下:A与B就涉案项目的合作、宣传发行等进行了联系沟通,形成初步意向。后A向B发出《联合投资合作合同》版本,约定的合作方式为联合投资制作发行涉案项目。具体约定内容包括:A委托B进行编剧、宣发、策划执行及网络独家发行工作;同时还对制作费的负担、收益分配及剧本创作费、宣传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
由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涉及影片投资、创作、发行及剧本开发等多项内容,宣发仅为其中一项。而且,合同对宣发约定也较为简单,并未明确宣发的具体工作内容。
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后B先开展了宣发工作,A向B支付了一笔宣发费。后A以合同未成立为由,要求B退还宣发费。
本文认为,合同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缔约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意。合同成立的本质即在于合意。判断是否形成合意主要考虑两点:当事人经过了要约和承诺程序;合意的内容是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该案中,应从两个方面来看待A与B的合同关系。
首先,A曾向B发出了《联合投资合作合同》,该合同内容中包含了投资、制作、剧本创作及宣发等多项条款,属于典型的混合合同。对该份合同,B未签字盖章,因此即便在A已然盖章的情形下,作为整体的《联合投资合作合同》也不成立。在A与B之间,该份合同因无承诺程序而无法形成合意,不具效力。
其次,B虽未对该合同签字盖章,但对其中的宣发工作,却主动承担义务,B主动实施了宣发行为;而A不但未对该宣发行为提出异议,而且支付了宣发费,可视为对B宣发工作的积极反馈。实际上,B开展宣发工作,为自己负担宣发义务,可视为以行动方式向A发出要约。因为其宣发工作内容已向B通报,A对B的工作内容已知悉,故而该要约内容具体明确,且具有确定性,符合法律对要约的实质要求;A向B支付宣发费,该宣发费实际为B宣发服务的报酬,B的宣发服务与A支付的报酬之间具有对价性、牵连性及互为因果,属于典型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二者同时具备主给付义务性质。因此,A同样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回应B,通知B其接受了B的宣发服务,B的行为表示构成承诺。因此,A、B之间形成宣发服务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各自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不同视角看待A与B之间的宣发服务合同关系,但都能得出合同已经成立的结论。
首先,如果以《联合投资合作合同》版本为标准,B只履行了其中宣发条款的义务,而A也履行了其中与宣发费相关的义务,二者在宣发相关条款范围内已经形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A、B均未对《联合投资合作合同》签字盖章,但对宣发部分义务,B已经履行,A也以支付酬金的方式接受。《联合投资合作合同》中宣发相关内容部分成立。
其次,抛开《联合投资合作合同》,也可将A与B的行为独立看待。要约与承诺本质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语言和行为来表达。本案中,B以从事宣发工作的行为向A发出希望订立宣发服务合同的意愿表示,而A也以支付宣发费的行为向B表达对订立宣发服务的同意。双方均以积极行为的方式表达对共同缔约宣发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从两个角度分析,A与B之间宣发服务合同均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