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同中的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新增了对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的规定,其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何为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其效力如何?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其做简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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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如下:2011年6月21日,东*公司(丙方)与琢*公司(甲方)、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影投资合同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丙方投资拍摄电影《大*天宫》一事,达成如下条款:甲方作为本片的出品单位之一,同意乙方和丙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出资方享有与甲方同等的对本片各项拍摄、发行事宜的知情权,并由甲方保证乙方和丙方获得甲方与其他出品方共同协定的各项利益;乙方和丙方各以保底投资的方式投资人民币35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和丙方投资本金的安全收回;即无论本片是否上映发行或上映发行后是否盈利,甲方将保证乙方和丙方各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相当于本金15%的投资收益;无论本片是否有任何盈利均与乙方和丙方无关;甲乙丙三方同意本片摄制资金的预算及管理以及本片拍摄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摄制安全、结算、超支及纠纷由本片承制方负责;本片一切版权由承制方所有。诉讼中,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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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合同内容,可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三方的合同目的是对电影投资,所有权利义务是在电影投资的框架下展开;其次,无风险固定收益投资构成合同的主体内容,构成合同的核心条款;再次,除无风险固定收益投资外,投资方不享有和影片制作、管理及版权相关的一切权利,对于其运营及发行也不加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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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签约时间,“2011年”,在那个时期企业间借贷行为是违法的。由对该合同三个层次的内容分析可知,该合同内容具有内在冲突。合同的目的及结构是电影投资合同,自然应对电影制作及投资管理进行参与,且应承担相应风险,但投资方却无任何实际权利。这种冲突可以用虚假表示及隐藏行为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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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表示,是当事人与相对人双方所作虚假的意思表示,虽然也有法律行为的外形,但当事人都知道该行为是假的,都不想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虚假表示的核心要素是,行为人(表意人)与相对人(受领人)就虚假意思表示不应发生效力进行了通谋。行为人与相对人皆知道,意思表示并不会像表达出来的那样发生法律效力。隐藏行为,是虚假表示所掩盖的真实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真正希望其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法院对该合同的性质认定中指出:“从涉案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来看,东*公司不参与本片的制作、无论本片是否上映或者盈利,东*公司均收取投资的本金及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东*公司与琢*公司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即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为投资合作,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借贷。”如前述分析,合同的目的及名义是影片的投资关系,但实际内容却与其目的冲突。因此,当事人的影片投资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不会真正履行,通过内容可推知,当事人应该明知订约目的不是对影片投资,对影片投资只是“外衣”;当事人的真正目的是企业间资金拆借,这由合同中核心条款、主体内容所体现,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也是其会真正履行的部分。在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时期,当事人合谋假借投资名义、披着影片投资“外衣”行借贷之实。综上,投资合作是虚假表示,借贷是隐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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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东*公司与琢*公司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纯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东*公司与琢*公司借贷的约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上述规定无效的情形,东*公司与琢*公司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虚假表示无效,即当事人对影片投资的约定部分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应依据法律独立评判。该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认可企业拆借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该案中隐藏的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维持。

虚假表示包含三个构成条件:一、须存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二、须表示与真意不一致;三、须表示与真意不一致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成。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是否有效,由“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此处的有关法律,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处理(参见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5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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