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投资合同存在欺诈,撤销或损害赔偿如何选择?影片投资合同存在欺诈,撤销或损害赔偿如何选择?

影片投资合同若存在欺诈,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救济方式是撤销合同,将已付投资款追回,如此已是最大化的利益;其实,如何选择救济方式不可一概而论,至少撤销合同不是权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在影片投资合同欺诈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撤销、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是三种可选择的救济方式。但因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不会超过投资款,而且本文讨论的是一方为电影企业,另一方为自然人的影片投资情形,该类合同由商主体的电影公司拟定。为免于自己陷于不利,拟定者一般将违约金责任降至最低,或者不做约定,所以违约金即使存在,受损害方籍此获得的利益也低于撤销和损害赔偿,因此不做本文考察对象。本文重点比较撤销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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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或者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撤销。撤销合同的效力是合同自始不成立,一方所收投资款应足额退还对方。合同之所以可基于欺诈撤销,是因为受欺诈方受不真的判断诱导,作出了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因而法律给予其纠正错误的机会。既然是机会,受欺诈方既有权行使,也可以放弃。毕竟意思是否瑕疵、交易对其是否有利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有判断力。所以,当事人在发现欺诈事实后,若认为取消交易对自己有利,则可撤销合同;若认为继续交易对自己更为有利,则可承认合同的效力,允许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寻求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因此,在欺诈事实存在的情形下,撤销合同是权利而非义务,受欺诈方不一定必须行使。撤销只是受欺诈方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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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请求是受欺诈方的第二种选择。损害赔偿请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选择了损害赔偿就意味着放弃了撤销权,二者不可同时存在。损害赔偿请求通常的构成要件包含:当事人有违约行为,非违约方有损害发生,损害的发生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存在违约行为。在影片投资合同中,作为强势一方的电影企业通常会控制主要权利,从创作、拍摄、制作到宣传与发行,几乎所有关键事务都由电影企业控制,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只有收益分红权。但应予注意的是,此处的“权利”并非单纯的权利,更多的是当事人内部的工作分工,也是种职责,有些判决书直接用“责权”来定性。因此,所谓“权利”只是电影的某项工作由某方负责完成。这将意味着:电影企业对其负责的工作必须依约完成,否则同样会构成违约;同时,自然人当事人既对电影企业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情况有知情权,也对影片项目的进展情况有知情权。因此,自然人能够知道负有某项工作义务的电影企业是否完成工作、是否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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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当事人虽然通常只有收益权,但不能忽略一个事实:诸如院线收益权等投资收益权是合同目的,但该目的的实现必以电影企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作为强势的、影片项目控制者的电影企业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则作为投资者的自然人的收益权才是完整、圆满的。如果项目控制者未严格履行义务,甚至在对项目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上有违约行为,则投资者的收益必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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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行业而言,最终的发行收益受很多因素制约,损害不易举证。但按通常的广义理解,有违约行为就会有损害发生,非违约方都可请求损害赔偿。难点在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以何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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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该问题,我们不妨回到订约前的欺诈状态。一方当事人为电影企业,熟知行业规则,另一方为无行业经验的自然人,电影企业向自然人推介自己的电影项目。交易的背景是自然人投资者只要稍有常识或稍作信息调查便知道影片投资盈利的概率有多低,那么电影企业作为缔约人是如何让自然人的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采取何种方式来影响投资者?这种影响方式是否都正当?若手段不正当应承担何种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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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若一方在缔约前向另一方作出的愿景承诺,如高回报率等承诺对缔约有重要影响,该承诺对投资者最具吸引力,依据商事习惯,这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最重要因素。投资者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作出缔约决定。承诺具有允诺的性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应该审慎作出允诺并对自己允诺负责。同时,允诺接受者基于对允诺的合理信赖也应得到保护,尤其是基于该允诺支付了巨大对价更应给予保护。允诺不一定不当,但前提是能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通常情形下若允诺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纵使先前允诺无法实现也可以无过错而抗辩,甚至免责。但若允诺作出者严重违约,则缔约前承诺可作损害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虽未必能全部支持,但也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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