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上映未给投资人署名,无权要求投资人继续支付投资款

【原创】文/汐溟

影片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方应先支付投资款,相对方为其在影片中署名;投资方在上映前未支付投资款,相对方也未在影片中为投资方署名。影片上映后,相对方不解除合同,能否要求投资方继续履行义务、支付投资款?易言之,署名和收益是投资方的合同权利,在署名权益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投资方是否还应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

以如下案例为例:A与B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对影片投资2080万元,投资分两笔支付;B享有影片之署名权及按本协议约定享有该电影收益的权利。履行中,B未支付投资款,A因B没有按约出资,没有为B在影片中署名。且影片已经公映完毕。A诉请B支付投资款2080万元。

法院未支持A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在影片中署名是B的合同目的之一。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按照A与B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B享有的主要权利为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且B的投资行为与其享有的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密不可分。虽然A对合同目的理解与B不同,A称B签署《投资协议》的目的是进行电影投资、分配投资收益,A未在电影上映时为B署名,A在支付投资款后仍可享有投资收益权及商务开发权,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在B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第二,B的署名目的已然丧失、无法实现。电影是视觉和听觉的艺术创作,一般而言,随着电影公映时间的推移,观众对电影的关注程度降低,B因署名权带来的公众影响与公众的关注程度相关,B未能在电影上映时署名,客观上已经不可逆。B在影片上映时署名这一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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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B的合同目的之一已经无法实现的前提下,A要求B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支付投资款,不具备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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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B的逾期违约行为若给A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对于A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投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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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B未依据约定支付投资款,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常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A似乎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诉请B继续支付投资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通说认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不得以解除合同的形式来逃避违约责任。但作为兜底性条款,该条至少也说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交易的毁灭性影响,即当事人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得以解除合同,可从该项交易中挣脱。违约方纵使无合同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合法权益不该受到保护。尤其是明知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合同对其而言已经名存实亡、交易已经具备取消的实质条件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欠缺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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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角度讲,合同目的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对价,当事人以履行义务作为代价换取合同目的的利益,二者有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本案中,B以支付投资款的代价换取在影片中署名的对价,署名可为其带来其期望的利益。基于二者的对价性,该笔交易对B而言是公平的。现在B署名已经不可能,若仍坚持要求其支付投资款,使B无法得到对待给付,则明显违反合同正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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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构成了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若已然无法实现,则交易基础已经丧失,于此情形下,当事人的主要债务继续履行也就失去意义。此时若其有违约行为,则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救济守约方的权益,不该将继续履行主要债务与违约责任混为一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1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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