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拍摄合同解除时,投资款返还的考量因素

【原创】文/汐溟

本文承续《迟延交付剧本致拍摄过度延期,联合摄制合同可予解除》一文。前文中讨论的话题是在合作拍摄影片关系中,负责剧本创作的一方交付剧本延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文讨论合同解除后,已付投资款的处理方式,即已付投资款在何种情形下应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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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案情如下: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A支付了首期投资款,B负责剧本创作,但B却未完成剧本,导致影片拍摄期限延后一年多。A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B返还已经支付的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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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法院对投资款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返还投资款诉请具有恢复原状的性质,是否支持取决于“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文主要考察“履行情况”对返还投资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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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投资款的用途系用于影片的制作,包含了剧本的创作、影片的拍摄及制作等。A支付投资款后,若B已经将其用于影片制作的相关支出,意味着投资款已被使用,且B依约履行了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被部分履行。基于此种“履行情况”,投资款在解除时无法返还。值得注意的是,“投资款已被使用,且B依约履行了义务”应被评估,即投资款是否被合理使用,B是否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问题应该在解决投资款返还问题时一并考察。若投资款虽被使用但并不合理或明显不当,或B履行合同义务时有瑕疵行为,则投资款可能仍需返还。如果投资款未被使用,B未将其用于影片制作,则合同义务B并未履行,在此种“履行情况”下,投资款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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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履行情况为:合同解除后,因履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分担。关于编剧稿费,由于B既没有提交剧本、也没有提交编剧合同作为佐证,劳务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稿费已经支付的充分证据。因此,B关于费用支出的证据不足,应当全额返还A投资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B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费用开支,进而推定其未履行剧本创作义务,投资款并未被使用,因此,投资款应该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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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约定,B应当负责剧本的完成工作,但B至今未完成电影剧本的制作工作,由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B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现A向B支付的联合摄制费用,B应当予以全额返还。B上诉称其已支付的编剧稿酬应属于投资拍摄电影的合理支出,应当共同分担之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合同B负有完成电影剧本的义务,但其未予完成又要求该剧本的作者暂停制作工作,B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可见,二审法院同样支持A投资款返还的诉请,但理由与一审法院有别。二审法院对“履行情况”的认定中考虑进了过错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系B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B应负全部责任。相应地,B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将已经收取的投资款全额退还。虽然判决中未明示,但本文根据文义推测,由“但其未予完成又要求该剧本的作者暂停制作工作,B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表述可知,纵然B实际支付了费用开支,该费用开支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与A无关,不得在A所付投资款中扣除,因为B负有剧本开发义务却无正当理由指示编剧暂停创作,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鉴于此,纵使该费用支出真实合理,但B并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费用也应由B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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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联合拍摄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已付投资款是否应该返还,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为投资款是否被使用;二投资款在使用中是否合理、是否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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