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参与制作的影片投资方解除合同的潜在事由

【原创】文/汐溟

影片投资方若只对影片投资不参与项目的管理,缺少对项目的监管和控制力。因此,在合同履行中易与负责项目管理的影片投资方之间产生隔阂甚至是冲突;又因在合同关系中,不参与影片制作的投资方属于弱势地位,该种法律角色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小股东有相似之处,应通过特别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讨论不参与制作的影片投资方若诉求解除合同,有哪些事由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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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如下判决书中归纳解除事由,该判决书中评述如下:“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超过预计开机时间6个月仍无法确定开机时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协议;预计开机时间为2018年上半年。截止目前,电影《绝*内幕》尚未开拍,且未取得拍摄许可证,可视为开机时间无法确定,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基于真*公司陈述,其未报批电影剧本、未对电影进行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未完成主要演员和导演的线上人员签约,已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此为其一;其二,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策划方案和项目预算,亦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情况告知本*公司;其三,本*公司有权在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的情况下,要求真*公司提供相关协议、原始财务凭证、账簿等资料以供查阅,并有权要求复印全部所需材料,但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经本*公司多次要求,真*公司并未完整、如数提供上述材料;综上,真*公司怠于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致使电影《绝*内幕》推进缓慢,至今无法开机拍摄,且侵害本*公司知情权,构成根本违约。故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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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可致合同解除的事由:第一,首先应寻求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约定了解除事由,则当解除事由发生、条件成就时可行使解除权。然而,尽管该案中逾期开机属于约定解除事由,但纵使合同未将其列为解除事由,该违约行为也属法定事由。由“截止目前,电影《绝*内幕》尚未开拍,且未取得拍摄许可证,可视为开机时间无法确定”可知,影片开机时间已经延迟一年,而且就现有证据判断,何时能开机仍未能确定。该单一违约行为便已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不参与制作的投资方可以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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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就行政备案审批程序而言,从剧本到影片都未完成必要的行政相关程序,而在我国,行政程序是影片制作的必备程序,这决定着影片拍摄完成后能否发行上映,对合同目的实现有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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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导演和主要演员是影片拍摄必不可少的条件,属于影片制作的必备要素。若无导演和主要演员的聘用合同,意味着影片的导演和主要演员都未确定,影片拍摄的第一步都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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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策划方案和项目预算是影片筹备期,是负责项目管理的投资方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若无方案和预算,影片无法启动拍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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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侵害了相对方的知情权。本文认为,侵害知情权视情节轻重可有不同的后果,严重的情形下,可解除合同,本案的案例中,侵害知情权情节严重,双方信任基础动摇,继续合作已经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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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判决书对根本违约的认定中,重点突出了延迟开机和侵害知情权。本文认为这两项违约事由可单独构成根本违约,均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均可以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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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通常情形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会只有一种,根本违约可以是单一的违约行为如延期开机,也可以是多项违约行为。每一种违约行为虽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结合在一起,当事人有严重过错,此系列违约行为形成合力,也可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只要构成根本违约,不参与制作的影片投资方便有权解除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48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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