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成本和所获收益在认定违约行为中的作用

合同纠纷中,在评判当事人是否违约进而考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及其所获收益对其违约行为是否存在的认定有参考价值。违约成本属于合同约定层面的问题,而所获收益更多体现在合同履行中。但二者均可成为当事人是否严格履约的认定依据。

2013年10月11日,颁X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作为乙方签订《全约演艺经纪合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合约期内全部演艺事业的全球独家经理人,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接洽、安排、同意、策划乙方在全球的演艺事业,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但协议内容须经乙方同意;甲方承诺在独立承制的电视剧中,根据角色合适合理的原则,为乙方优先安排出演机会;甲方承诺五年内安排乙方出演两部由甲方投资并制作的电视剧男一号角色。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兑现第二章第二条第11款承诺影视剧项目之乙方角色出演安排的,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需以书面协议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分析合约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颁X公司对刘X角色安排的承诺是刘X签约的主要目的,关系到刘X的核心利益。为保障该义务的履行,确保刘X的合同安全,合约本应约定对颁X公司违约行为的制裁措施,至少应该规定较重的违约金。但事实上,合约仅约定若颁X公司拒绝兑现合约承诺,剥夺刘X最为期待的合同利益,其不负任何合同责任,不会对刘X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颁X公司立场,对于合约承诺的违约行为,其并无任何违约成本。合约约定违约行为无任何违约成本并不意味着颁X公司必然会违约,但在双方对此发生纠纷,刘X指控颁X公司对此构成违约时,违约成本可以成为评判颁X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依据。

此外,颁X公司与刘X之间系演艺经纪合作关系,颁X公司为刘X投入资源去完成刘X委托的演艺事务,为刘X寻找演艺机会,提升刘X的演艺地位,为此颁X公司会产生成本,但同时其也会从刘X所获收益中提取佣金,此为其收益。收益与成本的差即为颁X公司利润。通常情形下,利润为其通过合同交易所获收益。在评判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时,若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承担了成本但无收益,支持解除对该方当事人显然不公;反之,若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获取了收益,则合同解除对其并无损害。因此,所获收益在考察合同解除时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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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即认为:“从合约的违约成本和颁X公司已经获取的收益角度来看,在刘X签约公司两年以来,虽然颁X公司未能为刘X提供影视剧的拍摄资源,但其依经纪合约书中的约定分红比例收取了77万元的分红,该费用完全可以抵扣颁X公司为刘X提供的服务成本,颁X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X提供了超出上述分红数量以外的成本投入,故以该角度考虑刘X现在解除经纪合约并不会给颁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从颁X公司的违约成本及刘X履约的风险性角度出发,双方经纪合约期限为五年,在颁X公司的关键性义务中除了上述每年拍摄量要求以外,另外还有承诺五年安排刘X出演两部由其投资并制作的电视剧男一号的约定。但是从经纪合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对于颁X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仅约定给了刘X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五年内颁X公司没有安排刘X出演其独立承制的影视剧男一号,刘X仅能主张解除合同,并没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从该约定看,颁X公司的违约成本几乎为零,此款使得刘X履行经纪合约没有任何保障,而现实情况是两年内颁X公司未安排刘X出演影视剧,也没有投资并独立承制影视剧,虽然颁X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剧本储备证明其拍摄实力,但目前没有一个进入到了可以拍摄的阶段,在此种情况下刘X对于颁X公司能够履行经纪合同中的义务提出怀疑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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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与刘X的合约,颁X公司已经获取了不菲收益,其合同目的已经部分实现;反观刘X,在与颁X公司的合作中,未获其期待的利益。此时,作为利益受损方的刘X提出解除合同,既能赋予刘X新的机会,也不会给颁X公司带来损失,支持解除是合理的。另外,颁X公司违约几乎没有成本,其完全可以不兑现对刘X的承诺,若任由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刘X的合同利益也没有任何保障。因此若否定解除主张,对刘X明显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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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商事纠纷中,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亦是其体现。尤其在考察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时,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和其所获利益是认定违约方是否违约、合同是否有必要继续履行的重要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857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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