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沟通程序与方式(上)

【原创】文/汐溟

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有时又被称为收益权认购协议、份额权认购协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等,是影片出品方将其持有的影片某项收益权部分或全部向第三方转让所签订的合约。所转让的收益权可能是票房收益权,也可能是包含一切发行方式的全版权收益权。无论其转让的份额有多小,转让的收益权是哪一项,本质上,该行为均是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大多数情形下,收益权的根据系基于投资行为,但少数情形下也可能是基于非投资的承制或者基于创作奖励(包含编剧或导演等主创人员)而对未来收益所享有的分配权。实践中,后两项对外转让收益权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基于投资而生的收益权。

收益权的产生根据对收益权转让合同有一定影响。转让权利以权利真实存在为前提。因为权利根据不同,权利的稳固性、安全性也不同。如因投资而享有收益权,只要支付了投资款,投资方便履行了主要义务,其收益权通常不会被剥夺,变动的可能性较小;而因承制或创作而被奖励享有一定的收益权,若因承制或创作行为不当而被解除合同,则收益权也一并被收回,对受让方会有不良影响。

无论收益权的受让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若收益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无论该种纠纷是基于受让方对转让方产生合理的怀疑,还是基于受让方有证据表明转让方欺诈或违约,在诉讼或仲裁之前,受让方应先与转让方沟通。一方面,沟通协商是基于诚信或合同约定而生的义务,另一方面,无沟通协商便无法获知转让方是否存有违约事实,而转让方违约恰恰是诉讼或仲裁的不可或缺的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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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为公司,则沟通方式为商函,若受让方为自然人,则发送律师函为妥。

笔者根据自身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建议沟通步骤如下:

第一,转让收益权以转让方对收益权享有权利为前提,若转让方没有收益权或者转让之收益权超过其持有份额,则构成欺诈。该事实直接决定合同效力,若转让方存在欺诈事实,受让方有权撤销合同。因此,转让方是否对其转让之收益权享有权利是首先应该核实的事实。具体而言,函文内容为要求转让方披露其持有所转让收益权的证据,包含其享有收益权的事实依据,即系基于投资、承制或其他原因而享有收益权的特定身份性事实。

第二,某些情形下,收益权转让合同会有回购条款,即约定若影片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公映,转让方应按合同款回购受让方收益权。回购条款设定的目的是转让方打消受让方影片长期不能发行以致投资长久不能收回的顾虑,系转让方对受让方投资安全性的保证。回购具有解除的性质(对该问题有兴趣可参见笔者拙作《影片收益权回购的性质分析》一文)。因此,若合同有回购条款,应首先评析回购条款是否成就。若回购条款已经成就,受让方应先行提请收益权回购的表示。若转让方同意则受让方可直接收回投资。

第三,请求转让方披露影片的投资、支出及收益信息。这三个问题关系到受让方的主要权益,纵使合同未约定,依据诚信精神及行业惯例,受让方也有权知情。实际投资到位情况,是指约定的投资额是否足额实缴到位;支出总额和明细,是投资额到位后有多少用于影片的实际拍摄制作,在影片已经完片的情形下,支出总额即为制作成本;收益情况是指影片已经产生一切收益,包含政府补贴、赞助、广告植入等收入等,在约定受让方对一切收入均有收益权的情形下,已经产生的广告等收入也属于其可分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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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影片转让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在转让方构成严重违约时,受让方可以诉请解除合同,转让款是否实际用于影片制作对转让款的返还有重要影响。在合同解除时,若受让方转让款并未用于影片制作或者并未依据约定用途使用,则通常转让款应该返还给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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