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的允诺在何种情形下可不予履行?

在《经纪公司承诺为艺人缴纳社保,能否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一文中,笔者提出了经纪公司向艺人作出缴纳社保的允诺后不得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的问题,并以判例为依据指出该行为的不当性。在《信赖保护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地位》一文中,笔者论证其不当性的法理依据在于信赖保护原则,并提出了商人(商主体)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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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向相对人作出利益允诺的现象普遍存在。允诺有时会以合同形式作出,有时可能选择书面文件形式,个别情形甚至可能是口头形式。因此,我们不局限于合同形式,将其放在更宏阔的视野上讨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允诺既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能是双方法律行为。本文将允诺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商主体作为主体,讨论商主体在何种情形下作出的允诺可不予履行。因为不予履行通常意味着允诺无效,所以该问题也可视为商主体在何种情形下对他人作出的允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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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允诺有效的三个肯定性要件。只要商主体作出的允诺符合这三个条件就是有效的。反之,我国《民法总则》也规定了效力的否定性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五种:一是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三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四是违反公序良俗;五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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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本文讨论的主体是商主体,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实践中,允诺表示大多是由商主体单方作出,因此,也不涉及双方意思表示虚假和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所以,决定商主体允诺效力的两个因素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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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能导致无效后果的强制性规定专指禁止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其为效力性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能产生排除情形的强制规定是民法理论中的命令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称其为非效力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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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商主体一项允诺违法,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首先界定允诺所直接违反的规范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这决定着允诺是否有效、是否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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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认为,二者区分的主要标准为:第一,禁止性强制规定所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合同),如《合同法》第52条规范各种目的和内容违法的合同;第二,禁止性强制规定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或者直接规定该行为(合同)无效,或者明文禁止该行为。凡符合上述两项判断标准,即规范对象为法律行为(合同)并且直接规定行为(合同)无效或禁止该行为(合同)的,均属于禁止性规定。而命令性强制规定,包括两类法律规定:第一类命令性强制规定,所规定的对象是民事主体,通常是对民事主体课加特殊的资质要求或行政许可。第二类命令性强制规定,虽然规定的是法律行为,但既不是规定该行为无效,也不是规定禁止该行为,而只是规定该行为须履行某种特殊程序。(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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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商主体若作出的允诺违反公序良俗则当然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通常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违反国家公序行为的类型,如规避课税的合意;第二,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如代他人怀孕的代孕协议;第三,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如以继续姘居关系为条件的财产赠与协议等;第四,射幸行为类型,如赌博等;第五,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如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作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第六,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第七,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如招标中的围标行为;第八,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如传销等;第九,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如女雇员一经结婚视为自动离职的“单身条款”(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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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商事关系中,商主体向他人作出的允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商主体必须履行,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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