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四:虚构演员阵容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影片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常见理由是虚构演员阵容。在合同签订前的宣传中演员阵容极为强大,且有明确演员名单,而在实际拍摄中演员却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因此,签约前告知的演员与最终实际演员区别、差距甚大,一方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虚构演员阵容,构成恶意欺诈,致另一方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限于错误而不真实。故而合同应予撤销。但应该注意的是,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对演员作出约定,既未约定具体由何人出演,也未约定演员决定权的归属。

其实,在评述该方当事人的此项诉请之前,我们可以引申思考三个问题:第一,合同的签订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合同签订前的协商内容是否必须和正式签订的合同一致?是否为合同所吸收?第二,能够约束当事人的最终根据是什么?是签订的合同还是签约前陈述?第三,演员的适度更换是否是一个应被接受的行业习惯?

首先,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其间需要反复的磋商,若一方出某项要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予以同意,则双方当事人对此内容已经形成合意。而该项合意的体现载体便是合同。该案中,该方当事人诉称另一方当事人在宣传中曾表示演员阵容,罗列名单,首先,“宣传”一词表明当事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该表示,并不构成要约,而且,制片方对外所作宣传系为提升作品知名度,传播的价值是其追求目标,并无合同或法律意义,不是要约行为;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该“宣传”具有要约的性质,那相对方的承诺呢?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应该一致,如果另一方接受“宣传”内容,为何会在合同中未体现该内容?易言之,如果该方当事人对演员有坚持,为何不在合同中对其明确约定?而是选择放弃约定?

本文认为,其后的合同中对演员未作约定即表明包含控辩双方对先前“宣传”内容均已作变更。其次,无论如何协商,最终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是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从另一个角度看,如若当事人所称诸如“宣传”等合同签订前陈述也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当事人遵守的根据,则合同的存在意义又何在?故而,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只能是合同。该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演员作任何约定,则负有制片责任的一方对演员的选任不会违约,也不会构成欺诈。

最后,实践中,极少有影片投资合同对全部演员或大多数主演名单均作明确约定,通常仅对主要演员作约定,而且会约定演员变更的条件和方式。因为在拍摄制作中,演员存在不确定、不可控的变数,典型者如因其个人原因限于不利的传闻、公众形象受损,或者是其他原因无法继续饰演等,因此,适度的更换演员并无不当,也不会对项目产生较大的破坏。

在该案中,当事人认为虚构演员阵容的具体理由是:我发现主要演员并非被告之前宣传的导演闫飞,演员白百何、杨洋、徐冬冬、田亮、范伟、张丹峰、马天宇等众多一流影星,被告表示演员是换了,这属于欺诈。而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合同中未约定《一X爱情》的演职人员名单。合同中未作约定,则不但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欺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本文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0168号民事判决(法官刁彤)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法官曹欣、郭菁、孙兆晖)归纳、整理、抽绎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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