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项目管理委员会制度推荐

【原创】文/汐溟

项目管理委员会制度是较为科学、规范的电影项目管理体系。该制度的应用范围较广,无论投资方数量多少、投资额度大小均可适用。当然,主投资方数量在三至五家时该制度尤其合适,能发挥到最大的效力。

该制度通常作如下体系设计:

第一,区分主投资方(假定为四家)和联合投资方(假定为九家)及投资预算、确定投资(四家主投资方已确定的投资金额)和后续投资(除四家主投资方确定投资之外的投资差额),由四家主投资方共同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并以该投资协议的形式约定项目管理委员会制度、构建匹配的规则体系。

第二,项目管理委员会(下文称管委会)由四家投资方委派的代表、承制公司代表、总制片人共同组成(根据自身情况,可选择导演进入委员会)。管委会作为项目的权力机构,负责整个项目的决策、执行及监督管理。在内部表决时,并非采用由投资份额决定的股份制,而是类似董事会的一人一票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于四家投资方及承制单位可能需要负责某项业务,在表决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时,其应回避,不能参与表决。当然第一出品方(投资数额最大的投资方)可以享有一定控制权,如对专属事项的最终同意权。

第三,进入管委会的四家投资方中,明确一家负责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对外结算事务,对管委会负责,在管委会领导下工作。管委会授权四家投资方中的一家代表四家与新进入的投资方签署投资协议,但协议内容应经管委会同意确认。四方共同与承制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协议,由承制公司负责影片的制作。

第四,影片费用支出实行预算制。预算由负责资金及结算的投资方制作,经管委会确认后生效。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制作中具体事项的支出上,承制单位有决定权,但承制单位应确保影片制作不超支。

第五,对后续新加入的投资方,四家投资方均有引入的权利,但必须取得另外三方的同意。

第六,管委会严格监督制作预算,承制单位不得超支。如果影片制作费超出预算,需经四投资方同意,并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七,对于已经到位的投资款,应优先用于影片制作,管委会应对资金的用途严密监控,确保投资款不被挪用。

第八,协议中明确约定宣传预算,若因特殊情形需要追加,应经管委会批准。未经批准而纵然宣发方先行垫付,由垫付方自行承担。

第九,负责资金管理的投资方应每周向管委会提交财务报表,管委会有权对财务进行监督,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合同及凭证,有权要求该投资方对财务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影片定剪或取得龙标后的某段时间内,负责资金管理的投资方应将影片结算表提交给管委会。管委会应在约定时间内审核确认或提出异议。管委会成员在该期限内既未确认也未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若管委会内部对影片结算表有较大分歧,可对是否审计进行表决。若需审计,则管委会有权决定审计机构的委托。

第十二,影片的宣传工作委托四家投资方中的一家负责。负责宣传的该方投资方应制定宣传推广方案,该方案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影片的发行工作委托四家投资方中的一家负责。负责发行的该方投资方应制定发行方案,该方案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若发行工作委托非投资方,则发行商的选定应由管委会决定,发行代理协议及发行代理费应经管委会同意。发行预算系既定,若追加应经管委会同意。

第十四,若投资款有结余,由管委会决定其用途或退还方式。

第十五,根据实际情况,管委会可设定负责人,负责协调工作。

项目管委会制度和董事会的制度颇多相似,将专业的人才放到专业的位置,可以最大化的释放专业势能,进入管委会的成员通常是最能代表其所在公司的精英。另外,相较于由第一出品方作为主控方包揽项目主要工作,项目管委会制度使项目更加透明,所有信息及时共享,避免因沟通不畅而产生隔阂误会,从源头上防止纠纷。另外主要投资方共同参与项目,群策群力,凝聚人心和资源,项目也更易成功。

最后,如笔者所见,电影投资合同纠纷大多始于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危机。一方负责某项工作但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该种行为或是因为工作中的懈怠、或是因为觉得信息价值低,没有告知的必要,或是因为其自身的工作方式,希望统一披露等等,未必出于恶意,但另一方由于无法掌握项目进展和信息,失控感会导致嫌隙,于是信任便有裂痕;加之投资方之间或者具体的对接人员之间沟通的方式不当、态度不妥,小矛盾便可滋生大冲突。诉讼大多因此而致。影片项目管委会制度使项目置于阳光之下,无信息死角,可有效降低纠纷,本文认为值得选择、推荐。

本文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法官郝文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541号判决书(法官王朔、李丽、罗珊)整理演绎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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