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五:未来权益无法保障

【原创】文/汐溟

撤销影片投资合同的第五项事由是未来的权益不真实、无法保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某些利益是指向未来可期待的,该种利益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较典型者如分红权。分红权是在影片发行后产生利润的前提下才存在。该项权益处于合同履行的末端,因此是面向未来;因为合同约定当事人对分红的请求权,且系该方当事人最重要的利益,因此是可期待;因为电影项目不必然盈利,也可能会亏损,因此该权益具有不确定性。概括的说,该项权益虽可期待,但却属于未来不确定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保障该利益,或者有理由认为对该利益的期待将落空,则应满足两项条件:第一,未来变为现在,即合同履行到发行的阶段;第二,不确定变为确定,即影片盈利的局面已经产生,具备分配结算的条件。若该两项基本条件没有满足,则当事人期待利益无法保障的主张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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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话题所涉的案例中,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未来权益不真实、无法保障。被告恶意欺诈,以根本无法兑现的承诺来诓骗原告,诱骗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被告以合同中虚假承诺的形式来影响原告的意思自由。对于合同内容欺诈与撤销的关系,笔者已在前文《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三:合同内容欺诈》中有专门阐述。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未来权益内容,该文中观点同样能够适用,即当事人以合同中约定未来权益不真实、无法保障为由无法支持其撤销的诉讼请求。本文只讨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未来权益不真实及无法保障与违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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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控诉是: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本片以及与本片有关的所有载体的著作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第七条第二项“本片中国内地的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及其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事实层面,原告仅投资了2%,被告不可能让原告共同享有此类著作权。其之所以如此承诺,根本原因是电影拍摄主体是他人。且基于本片主要权利主体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之事实,本合同无法约束任何第三人。著作权和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及其收益,原告的该两项投资目的自始不能、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实现,属于欺诈条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本片一切发行利润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利润分配乙方为项目制作方占30%,甲方为投资方占70%……”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被告无权决定原告对他人的电影如何分红。另外,分红约定含混不清,前后不一致,同样无法实现原告的投资目的。原告依据该条款,无法向中X传媒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亦自始履行不能。被告设定的该条款属于欺诈。归纳原告的观点可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影片的版权及分红权,因为其自己不享有权利,因此该两项权利无法实现,自始便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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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版权与分红权的性质相似,在合同语境中,版权针对的对象是影片的完片状态,而非影片未完片的素材。虽然大多数影片都能完片,但也不排除影片“烂尾”的可能。因此,版权还是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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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原告在起诉时影片并未上映,甚至可能都未完片。而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合合同本旨、与合同约定有冲突。但如前文所述,是否履约应以履行期限为准,影片未上映则履行期限未到来,而履行期限未届至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违约无从谈起。仅此一点便能否定当事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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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否定原告的理由也是违约的不确定性。认为因《一X爱情》电影尚未上映,原告无法推断被告能否完成该电影报批、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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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和一审相同,认为被告对于电影《一X爱情》的制作、出品享有相关权益。现电影《一X爱情》尚未上映,原告根据涉案《电影投资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能否实现尚不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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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在裁判中有如下的内容,值得所有商事主体注意:原告作为投资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其应谨慎考察投资项目,知悉投资项目的具体事宜,了解投资对象的情况等。本文认为,商事不同于民事,行为人应承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是否在利用原告对电影投资及法律的无知本文不作评判,但致讼的原因与原告自己对交易及法律的严肃性、复杂性缺乏足够的重视明显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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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0168号民事判决(法官刁彤)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法官曹欣、郭菁、孙兆晖)归纳、整理、抽绎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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