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

第八期汐溟版权沙龙学员问题回复系列之三:

学员案情:

学员为编剧甲,其与乙电影公司签订了某部定制剧的委托创作合同,甲接受乙的委托按照乙方的要求创作剧本,除署名权和报酬权外,剧本版权归属于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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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问题:

甲乙之间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属于哪种性质的合同,可以适用哪些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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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观点:

对编剧而言,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编剧与委托创作的电影公司之间成立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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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以处理事务为内容。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在性质上属于结果之债,只有在债务人的行为实现了特定后果时,债务人才履行了其义务的债。同时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即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完成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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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而创作出的剧本属于委托作品。单纯从名称上看,委托作品似乎和委托合同存在一定联系,甚至会让人误以为是委托合同性质,其实二者并无关联。“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要向委托人提供劳务或者处理、管理事务,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而委托创作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文学艺术作品。故委托创作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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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教授也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使用了“受委托创作”的用语,但一方 请求另一方创作作品,双方形成的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31页)。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应注意《合同法》的两项规则,第一,《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涉及到编剧的报酬留置权,属于编剧的重要法定权利,应该注意。第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电影公司的法定解除权,属于电影公司的重要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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