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沧州民间借贷现纠纷,是否金融犯罪成焦点

李某某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纸诉状,将朱某某他的两家实控公司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这起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司法诉讼,是否涉及套路贷等金融犯罪,成为舆论关注焦点。20201113110736922

 

一、民间借贷引发纠纷

自2013年4月1日起,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分三次向自然人李某某借款182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截止2017年9月,大唐公司共计偿还李某某1644万元;2017年11月17日大唐公司再次向李某某借款4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间偿还100万元。

2019年3月6日,朱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建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北石油沧州基地(二期)改造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李某某多次找到朱某某商谈合作,但双方对各自投资数额、占股比例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底,李某某要求大唐公司一次性还清其借款本息8000万元,因大唐公司当时无力马上偿还,李某某提出让其朋友借款1.2亿元,其中8000万借款用于偿还李某某借款本息,剩余4000万用于博圆公司周转。李某某给还提出附加条件,一是博圆公司、大唐公司、朱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博圆公司用80套住宅提供担保,二是1.2亿借款须打入李某某指定的账户。

2019年6月5日,李某某和佳远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某来到博圆公司,向朱某某出示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大唐公司和博圆公司为解决华油万和园项目建设中产生的债务问题,向佳远公司借款人民币1.2亿元整,月息2.5%;债务人应在2019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其余部分在2019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发放至三债务人指定账户,视为三债务人收到借款。《借款协议》约定的三债务人指定账户为筑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和公司”)账户。

2019年6月11日,佳远公司向筑和公司汇款1.2亿元后,郑某某、李某某携带事先打印好的1.2亿元收条到博圆公司,要求三债务人在收条上签字盖章,但因筑和公司未向博圆公司办理4000万元汇款事宜,李某某也未将大唐公司的借据交还,因此三债务人拒绝在收条上盖章签字。

随后,郑、李二人纠集吕某某(现因涉黑涉恶被通缉)等十余人到达博圆公司现场,吕某某威逼三债务人签字。李某某现场承诺:第二天将4000万元打入博圆公司账户,并同时交还借据。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大唐公司及朱某某在收条上签字、盖章。但时日至今,李某某也没有交还借据。

经新华公安分局查实,所谓1.2亿元借款,是李某某控股的沧州吴桥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筹借和向信用社贷款凑齐后,于6月11日转入佳远,当日又转入筑和,6月12日又转回盛元地产,随后还给出借人及信用社。后经博圆公司申请中院调取的转账结果,发现与公安局的调查结果一致。

二、中院判决引原被告双方上诉

2019年9月29日,佳远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朱某某、大唐公司和博圆公司共同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利息,同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时,博圆公司刚刚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受此影响,100套完工待售的商品房遭查封;另外,大唐公司的6亩住宅用地也遭查封。随后,又冻结了大唐公司、博圆公司的所有账户和朱某某个人的银行卡,使公司瞬间陷于瘫痪。

朱某某、大唐公司和博圆公司三被告随后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三反诉人和被反诉人2019年6月5日签订的1.2亿元借款协议,被反诉人及原诉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沧州中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涉诉款项的付款路径为:2019年6月11日,盛元地产分两次向佳远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5亿元,同日,佳远公司向筑和公司转款1.2亿元。次日,筑和公司向盛元公司两次转款共计1.199995亿元。6月13日,佳远公司向盛元公司退款500万元。

同时查明,佳远公司、筑和公司、盛元公司、河北永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均为李某某实际控制或参股的关联公司。

沧州中院审理认为,“三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其在万和园项目的债务,并指定了第三人筑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帐户为收款帐户。借款汇至指定帐户时,三被告对该借款拥有控制权与处分权,第三人筑和房地产公司对借款的处理应有三被告委托支付的指示。

本案中,第三人筑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借款汇至吴桥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系其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指示,并称三被告与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实际是偿还李某某的借款。对此,三被告提出质疑,称是与李某某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务数额不是1.2亿元。

对于李某某的债权,虽然原告提交了李某某的视频以及收条,用以证实李某某已经收到还款1.2亿元,但是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借款的数额,以及李某某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将案涉借款偿还李某某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筑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和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处分该借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三被告的权益,也使得原告吴桥佳远公司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对此第三人筑和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李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在债权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另行处理。”

据此,沧州中院2020年4月27日判决:“一、第三人筑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款项1.2亿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公司对三被告诉讼请求;三、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

大唐公司、博圆公司及朱某某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和诉讼行为,明显是李某某、佳远公司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迫使大唐公司等签订“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李某某、佳远公司等人的行为具备了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套路贷表现形式,依照刑法规定,其行为涉嫌犯罪。

一审胜诉的原告与第三人同时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了上诉。2020年8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9月25日二次开庭。

在此之前,大唐公司、博圆公司及朱某某又一次向省法院提交了《案件移送申请》及《解封银行账户申请》。最新情况是:省法院以公安机关在债务人提出控告未予立案而拒绝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又以法院未将案件移送为由而不予立案。

2020年9月24日,博园公司的开户行告知,博园公司账户被省高院再次续封三个月。

账户被封13个月来,已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其中上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九(一月二十四日),新华区常务副区长曾亲自到沧州中级级人民法院登门协调,希望出于社会稳定之需解冻企业账户,无果;2020年6月29日一审宣判后,区政府又发函中院进行协调账户解封一事,中院至今没有回函。

河北省高院对要求解封账户的申请未予回复。

三、专家研讨会,认定套路贷特征

据《企业法治网》2020年8月5日报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中‘套路贷’犯罪的甄别与惩治”专家研讨会在线上举行。最高检理论研究所原所长张智辉,中国公安大学原副校长李文燕,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原院长、教授谢安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远等专家学者,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中如何有效及时发现、研究涉嫌“套路贷”犯罪线索、推进精准打击“套路贷”相关犯罪活动开展深入研讨。会议由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朱崇坤主持。

与会专家结合河北省沧州市发生的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例,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套路贷’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认定”、“‘套路贷’犯罪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等议题发表意见,并呼吁司法裁判机关应在民间借贷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对存在典型情况的案件予以重点审查,坚决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

与会专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有“套路贷”案件分析的基础上一致认为,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较为典型的“套路贷”犯罪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及时甄别、重点审查。

这类典型的“套路贷”犯罪的行为表现为:

首先,行为人以先前借贷还款结算等理由,假借“以贷还贷”的平账方式,诱使被害人签署《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其次,行为人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利用绝对的控制权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形成证据链闭环,债务人实际未取得或仅部分取得借款。

最后,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软硬兼施,强行要求债务人偿还虚假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具备上述行为特征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足以达到“套路贷”的立案标准,司法裁判机关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及时甄别并重点审查。经审查确认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于涉嫌“套路贷”的行为具体构成的罪名,与会专家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与会专家强调,博圆公司开发的项目是华北石油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目前外部装修已完工,开发销售手续也均已完备,如能复工复产,再有三个月就能搬迁。现在因公司账户被查封,银行不给办按揭,几百套房不能出售,断了资金来源,300多拆迁户无法回迁,也连累了几百个农民工领不到工资。

“套路贷”犯罪的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社会危害巨大,所以将其上升为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成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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