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合议重大事项的范围及拓展

作者:郝绍彬、黄志佳

来源:中国法治周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这是对执行合议事项的原则规定,执行实务中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决定。

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明确列举执行应该合议的事项,属明示的重大事项。现行已经明示的重大事项包括:对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对是否同意申请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的查核;网络司法拍卖中确定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对于前述事项必须由执行法官合议加以讨论决定,已经形成共识。由于执行个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不可能对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一一列举,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法较为可行。

法律、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没有明确列举的执行程序中其他事项是否属于应该组成合议庭合议的事项未作规定,属执行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允许执行法院结合实际作出探讨,积累经验供上级法院总结,待条件具备时作出统一规定。如一些基层法院规定中止、终结执行属于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有的法院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财产分配、暂缓执行等事项属于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还有的法院规定纳入、删除失信名单、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

执行中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应该坚持总结传承与开拓创新相结合,体现与时俱进的科学执行理念适时调整。执行合议的重大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综合考虑有关事项的复杂程度、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兼顾公平与效率加以确定。一些现在认为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将来不被认为是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一些现在认为不是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将来有可能被认为是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但这种调整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统一规范,体现司法的统一,避免各行其是。

执行合议重大事项应以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为核心并根据执行实践呈逐渐拓展之势。笔者建议,目前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进一步拓展,将以下事项列为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裁定;对担保人的财产或担保财产执行的裁定;以物抵债裁定;拍卖、变卖财产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折价赔偿特定标的物裁定;确定财产分配方案;对罚金的减免;上级法院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执行请示案件、执行协调案件中需要裁决的执行管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所有需要裁定、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以上事项较为复杂,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应该采用合议制。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文书样式》对以上事项所涉的裁决书样式也要求署名为合议庭。

执行中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必须充分考虑执行效率。对于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建议不列入需要合议的重大事项,由审判员或执行员独任办理。执行合议的事项与需要批准、决定的的事项性质不同。合议是通过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平等表达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裁决意见,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与一般需要批准、决定的首长负责制不同。纳入、删除失信名单,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属应当批准、决定的事项,均不宜列入需要合议裁决的重大事项。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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