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年检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法院:被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也未证明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

人民法治网讯(周兆保 张倏越 邓勇)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货车付全责,需承担各项损失合计36845元。驾驶员魏某某多次请求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却一直没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则是魏某某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且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么,这场交通事故保险之争,法院会如何裁定呢?

两车相撞一方担全责保险公司拒赔

2016年3月13日,魏某某驾驶川B4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游仙区新桥镇石板垭地段与汪某某驾驶的川B52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45元。想到自己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险,且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及时报了保险,魏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该作出相应赔偿。可谁知保险公司一直不肯予以赔付,无奈之下,日前,魏某某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为何不愿意赔付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魏某某的确是在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通事故也的确属实,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同时认为,事故发生

在2016年3月,而魏某某修理车辆是在2017年1月,从时间上来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的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无证据证明修理车辆是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实际只有7000元(含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5500元)。

针对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的质疑,庭审中,魏某某提交了一份“相关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修理部位工时费5500元,施救费1500元。另载明了换件配件名称、数量,但未注明金额。同时,还提交了一份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结算单载明:工时费5500元,施救费1500元,材料费30045元,合计37045元。结算单载明配件材料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内容基本一致。

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被判全额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中的另一辆车即川B526××号货车,其车辆所有人于2017年作为原告,以涉案保险公司、魏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案中,保险公司同样以涉案车辆川B4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为由主张拒赔。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认为: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未按规定年检,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同时,即便保险公司所述属实,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条款”系商业保险通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庭审中经询问,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据此,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不服前述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拒赔”的抗辩理由,在另案中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本案中被告也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7年下半年始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直接关联,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相关金额认定,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内容与维修结算单中载明的工时费、施救费金额以及维修材料清单相符,因此法院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36845元。

(供稿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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