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撤销事由之欺诈

【原创】文/汐溟

欺诈的内涵虽然抽象,但其解释大体相同。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梁慧星著:《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23页)”。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542页)”。结合我国的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欺诈应是指欺诈方故意告知被欺诈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此诱使被欺诈方限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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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会妨害当事人的决策自由,进而对私法自治造成损害。意志自由并非存在于真空状态下的自由。自由需要客观条件的支持。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基于真实的事实及信息,只有以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判断才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若其判断受到外在的不当干扰,以致其决定的事实前提错误,则其作出决定的过程被外力破坏,意志的程序受阻,则意志的结果便有瑕疵,即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瑕疵。为维护被欺诈方的意志自由,法律赋予其撤销权,其实是赋予其取消瑕疵表示、将其归零的机会。与合同法中其他制度不同,合同欺诈撤销制度保护的不是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而是其决策程序的正当性,终极价值是其意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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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首先是一种“度”的概念。尽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所有当事人均应善意、衡平的行为,但在商事领域中,商事主体的自利本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其不利的事实尽数公布,实践中更是如此。并非所有的不实之言或隐瞒不言均可被定义成“欺诈”。自罗马法时代,欺诈便受到度的限定,即要达到较严重的程度才可视为欺诈。大陆法系在立法中使用“恶意欺诈”的概念,即欺诈应达到恶意的程度才可成立,用当事人主观化的内因作为欺诈的量化标准。然而,区分恶意欺诈和为实现合同目的的狡黠并不容易,有观点认为,欺诈行为的程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欺诈应达到社会生活上不能容忍的程度。欺诈的认定应依据社会通常观念、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参见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80页)。

欺诈的构成,通说认为应包含如下四个要件:

第一,于客观层面,欺诈方应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限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梁慧星语)”。欺诈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虚构事实,以假乱真;恶意不披露关键信息,隐瞒真相;利用被欺诈方错误并恶意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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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于主观层面,欺诈方须有欺诈之恶意。恶意,是指欺诈方通过欺诈行为旨在诱使被欺诈方发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论,恶意可作两重划分:一是通过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产生错误判断之认知;二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之认知作出错误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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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于逻辑层面,被欺诈方之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方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又可细分为必不可少的两条:“一是须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判断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也有因果关系(梁慧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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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构成要件中应予注意的是欺诈行为要件。因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当然是欺诈行为,这无可争议,但不作虚假陈述却仍然有可能构成欺诈。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对某些事实的公布、披露义务,而此类事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又有重要影响,一方当事人本应积极主动告知却未告知,此时便构成欺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披露义务受多种因素决定,主要是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的类型。易言之,在某项交易中,依据诚信精神及习惯,一方当事人合理信赖另一方当事人会对交易关键信息主动披露,此义务为应有之义,并有合理期待,相对人未有披露即视为符合该方当事人心中期待的结果。如在买卖房屋中,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卖房者不能掩盖房屋中曾有过居者自杀的事实,对此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为这是善意诚信的要求,因为大多数人不会购买有自杀史的房屋,该事实对买房者作出购买决定有重要影响。若卖房方未主动告知该信息,则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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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宏观背景下考察当事人的整体行为并结合特定的情境,往往就能获得更为具体的结果。“在绝大数情况下,都并非要求行为人直接就不利于其谈判地位的事情作出说明。通常情形下,仅仅涉及到下列义务:行为人应当对表意人已发生的、依据总体情况显而易见的某项错误作出改正。通常情形下,没有人有义务未经对方询问就将其弱点公之于众,但是,某人如果通过自己的整体行为给人造成了特定的印象,以致于对方当事人以为不需要再提出这方面的问题了,那么在这种印象是不正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纠正这种印象(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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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方若构成欺诈,被欺诈方有权撤销合同,此为欺诈合同的效力(《民法总则》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撤销权的存在受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民法总则》第15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被欺诈方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并未明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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