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向约定账户注入资金也可履行影片投资义务

影片投资义务的价值在于为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提供并实际支付资金。资金、影片、支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一致性,这是理解当事人履行投资义务的关键。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仅是一种收款方式,并非是判断当事人履行投资义务的唯一依据。

【原创】文/汐溟

在影片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中,当事人对资金账户通常会有明确约定,尤其是投资款收款账户,一般会要求注入共管账户、摄制组账户或者某一方当事人的账户,这些账户经合同约定成为指定账户。当事人将影片投资款注入指定账户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换言之,未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即构成违约。诉讼中,非违约方举证负有投资义务的一方违约也较容易,仅需将指定账户收款记录打印提交即可。但是,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未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并不能得出其未实际出资的结论,指定账户与实际出资之间也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向指定账户转入资金不必然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未向指定账户汇款也未必未出资。如笔者所见,当事人向指定账户注入过资金,但该账户由其控制,其将该资金用于与影片拍摄无关的事项,如支付己方办公费用、偿还己方债务等,等同于又将该投资款抽逃,实际上并未出资,该行为实际上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相似。总之,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并非是判断当事人履行投资义务的唯一依据。

影片投资义务的价值在于为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提供并实际支付资金。资金、影片、支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一致性,这是理解当事人履行投资义务的关键。至于合同中约定指定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只是实现投资目的及收款的一种方式。按合同主次义务划分,投资款支付是当事人的主义务,该义务直接决定了合同的目的,而以指定账户来收取投资款则为次义务,该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无决定关系,对其违反虽然也属违约,但该违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相应的,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未按约定方式支付投资款不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当然,指定账户的价值在于影片项目的主控方能够有效控制并使用资金,未向该账户注入资金也会产生违约后果,但不必然造成损害后果,更无法以此得出当事人未履行投资义务的结论。未按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只是实现收付款目的的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而未履行投资义务则是对当事人违约的结论性法律评价,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事实上,对影片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对影片支付了资金,该资金用于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即为支付影片投资款、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但对此理解应有四点应予注意:

第一,未向指定账户注入的确是违约行为,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相对方知道当事人并未向指定账户注资、但实际上已在为影片出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影片成本、费用,但默认接受或未明确拒绝、表达异议;

第三,采取前述方式若发生诉讼,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在要承担远比按指定账户注入资金更为复杂的举证责任,也会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如果按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当事人只需举证向该账户有转账记录即可,但未按此方式出资,当事人要举证为影片的支出证据,需要合同、转账记录及完税凭证,特别是转账记录,证明系为该片支付,此外,还要承担证明责任

第四,更重要的是,该方当事人应有为影片支出财务的权利,该权利不被限制或禁止,如果影片实行预算制,财务支出由相对方控制,且明确约定未经相对方同意不得支出成本,此种情形的支付,不能计入制作成本,也就不视为该方对影片的投资。此种情形,该方未履行出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未按约定账户支付投资款,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投资款的支付方式。

北京X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X尚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以甲方(X堂公司)名义建立银行共管账号,双方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账号后专款专用,并由专门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拍摄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向剧组支付相应款项,以确保剧组用款。后双方并未按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但X堂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为涉案电影的拍摄实际支出24805976.04元,超过合同约定的2160万元。一审法院否定了X堂公司实际对影片出资的主张,认定其出资违约,理由为:X堂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电影实际支出的款项超过了投资合同约定的其应负担的投资额,但该事实并不能直接说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而X堂公司所述的其账户上有多于其应付投资的余额的事实说明了其按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因X堂公司并非为涉案影片的拍摄所专门设立,故该抗辩意见更无事实依据。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X堂公司同样存在未及时出资的违约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96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X堂公司已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理由为:X堂公司与X尚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双方以甲方即X堂公司的名义建立银行共管账户,虽然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建立共管账号,但X尚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将投资款打入X堂公司的账户,且长期以来并未就共管账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了投资合同中关于建立共管账号的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堂公司为涉案电影的拍摄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合同的约定。X堂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其出资义务,故本院认为X堂公司已按期履行出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中并未对X堂公司是否有财务支出的权利作出认定,仅通过其支出的证据认定该公司为影片实际支付了资金这一事实,作出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判断。

西安X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X安影视制片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案情与裁判理由与上述案件相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剧组设立专用账户,投资款统一汇入该专用账户。履行中,X江影视公司设立了专用账号,X安影视公司汇入该账户325000元。但仅有X安影视公司向该账户汇入了此笔投资款,X江公司未向该账户汇款。后X江影视公司主张X安影视公司未按约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安影视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及其是否未按约出资的问题。X江影视公司对X安公司出资32000元、195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X安影视公司为涉案影片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20万元;导演、主演酬金35万元,X江公司称系X安公司的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而根据双方协议,X安公司负责处理与所有演职人员的劳务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故X安公司为涉案影片支付的以上费用,符合协议约定,该院予以认可。另X江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收到X安公司交来的涉案影片摄制期间709463.57元的费用票据,其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X安影视公司在涉案影片摄制期间的实际支出,该院对该支出予以确认。……另X江公司称X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汇入摄制组账户,从X安公司提交的摄制组账号交易记录显示,除该公司汇入账号的32500元以外,X江公司未汇入该账号任何款项。以上行为表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支付投资款方式进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法院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在相同期间向约定账户汇入所有应付款,此为同时履行的义务。而X江公司并未向该账户汇入任何款项,X安公司亦只汇入了325000元,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此种情况,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的支付方式……另,经法院审理查明,X安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1296512元,其实际出资亦未违反协议约定,支付的费用内容未超越协议约定的范围,X江公司认为X安公司未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X安公司在出资数额上存在违约行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较前述案例,该判决认定:“X安公司负责处理与所有演职人员的劳务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故X安公司为涉案影片支付的以上费用,符合协议约定”,即当事人对支出事务有处理的权利,但笔者认为,有处理的权利不必然有支出的权利。涉案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委派王X为该片执行制片人,执行制片人是摄制组中按制作预算、生产进度、财务计划、费用报销的唯一签字人;该影片摄制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审核账目,在预算的基础上确认决算。因此,该影片项目的实行预算制,执行制片人是唯一对费用预算有权签字的人。未经其签字,财务支出均为违约。确切的说,双方可以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收款账户,但对财务支出的控制权并未变更,而判决对当事人的支出是否获得执行制片人签字一节未有认定,但该制片人由一方委派,对另一方的财务支出应该是未签字的。此时,该种支出是否仍能被认定为出资呢?判决中未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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