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电影投资协议发行收益分配比例及顺序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情况

【原创】文/汐溟

本文承接《投资协议确认了发行收益分配比例及顺序,补充协议只确认比例未涉及顺序,是否变更原协议(一)》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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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认为补充协议变更原协议对分配顺序的约定,该项约定已经放弃或撤销。理由为:

首先,补充协议所有内容都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中涉及了投资金额、比例、分配方式及发行制作方式,如果不变更也没必要在补充协议作出重复论述;

其次,若将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分配约定概括为分配比例和分配顺序,实际上是矛盾的。《拍摄合同》约定分配顺序的本质是青X公司多分配投资成本的20%收益,这与补充协议是不一致有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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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按投资比例是最公平的分配原则,是商业合作中常见的分配方案,由于原协议存在矛盾才达成补充协议,保证双方合作平等,青X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均认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是对双方的平等保护的体现。由于双方已确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所以直接按发行收入做出分配,这一方案与是否扣除成本并不影响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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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支持补充协议变更原协议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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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拍摄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顺序为:首先为甲方的投资本金及20%固定收益;其次为乙方的投资本金;最后为甲乙双方按照收益分配比例分配。但双方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按照最终实际投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拍摄合同》之后,故对于投资收益分配比例应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据此,青X公司关于投资收益分配顺序的辩论,该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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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青X公司虽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投资分配比例错误,但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是按照最终实际投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该约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因此变更了原《拍摄合同》对于收益分配的原则,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投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青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869号民事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青X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对《拍摄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顺序进行变更,但是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按照最终实际投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变更了原《拍摄合同》对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投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青竺公司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再7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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