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九项潜在违约点解析

【原创】文/汐溟

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以自己对进口片享有引进版权之身份,有权对其宣传并发行获取收益,转让方将对该片享有的投资权益部分份额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投资权益份额转让之权利义务所做之约定,即为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

为便于讨论,我们假定合同中出现如下约定或包含类似含义之条款:

  • 转让方对进口片享有发行权或其他版权(版权条款);
  • 影片总投资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投资额条款);
  • 受让方对影片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其余投资由转让方负责(投资额分配条款);
  • 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发行收入(权益比例条款);
  • 影片版权引进及公映报批由转让方负责(引进及报批条款);
  • 影片票房回款工作由转让方负责(结算方条款);
  • 影片的宣传及发行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宣发条款);
  • 转让方对影片的发行收取5%的发行代理费(发行代理费条款);
  • 院线发行收入=净票房收入-院线分账收入-中影分成-进出口分成(收入计算方式条款一);
  • 净票房收入=总票房收入-国家电影专项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宣发费(收入计算方式条款二);
  • 进出口分成=总票房收入*2%(进出口分成条款);
  • 影片票房高于9000万元的部分,影片的国外版权方按照30%收取分成款(外国版权方分成条款);
  • 影片发行收入的分配应遵循如下先后顺序:转让方发行代理费、转让方影片宣传发行费用、转让方支付的版权费、国外版权方分成、双方按比例可分配收益(分配顺序条款);
  • 转让方在收到中影结算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分配(结算条款)。

以上条款属于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具体权利义务及任务分配约定略有不同,但可涵盖大部分此类型合同。无关交易发生原因及情形,无论是以基金的方式进行溢价销售,还是双方共同投资有实际合作之意愿,只要合同中有前述内容约定,就该约定本身而言,于受让方之立场,均可做相应违约之调查及问责。

兹论如下:

第一,关于版权条款。对影片的发行必须对影片享有发行权(版权),排除出品方只有一家的极端情形,发行方必须获得影片所有版权方或版权代理商的发行授权。获得该授权后,发行方才有权对影片实施发行等商业行为。因此,取得版权授权是发行的前提条件。合同中约定转让方系进口片在中国的版权方,这是其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此种身份是一种特殊的资格,对其违反,转让方所要面临的非合同违约责任那般简单,而是事关合同撤销之欺诈责任。因为该种身份若系虚假,会直接误导受让方缔约之决定。因此,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与影片国外版权方所签订之授权文件,该授权文件应经大使馆认证,形式应符合严格要求。若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提供后发现被授权方并非转让方,本文认为,该事实表明转让方虚构事实,存在欺诈,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退还已收投资款。因此,转让方作为版权方身份真实与否决定合同之撤销与废立,于受让方而言最为重要,也应被首先调查。

第二,影片的投资总额无论是确定还是暂定,在投资类合同中始终处于基础的地位。这主要是因为投资权益以投资方所付投资款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来计算,投资总额系计算基数,直接决定投资方的投资回报,而投资回报还是投资方的合同目的;另外,如果实际支出低于投资总额,意味着投资款还有剩余,该剩余部分投资款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共同财产,通常情形下,应按投资比例退还给投资方。故此,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披露真实投资额的数据信息及支持该数据的相关资料。若实际投资款低于合同约定,在受让方足额支付投资款的情形下,视投资额度差(专指实际投资额度低于合同约定投资额的情形)受让方追究转让方的合同责任。若投资额度差较小,受让方除了有权调整收益权比例,即要求按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权益比例外,也有权要求转让方支付违约金或主张其他赔偿方式;若投资额度差很大,与合同约定的投资额相去甚远,因为投资方投资影片的最主要判断依据是投资额,投资额是影片票房及发行收益的最主要决定因素,若实际投资额与合同约定数额差距甚大,该种差距直接且根本损害受让方对影片市场收益之预期,此种情形下受让方合同目的之实现基础已被动摇,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转让方之违约责任。

第三,在合同投资额确定的情形下,受让方承担之外的投资款应由转让方负责。在合同中约定账户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向该账户的注资凭证;若合同中未约定账户,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主要是其为该项目直接支付的费用。若其违反出资义务,受让方可选择之违约方式同前述第二项。

第四,引进工作由转让方负责。合同中未约定该工作可由第三方代为处理。因此,转让方应自己承担该项任务。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引进工作的相关记录,因为对进口片的引进,我国实行许可制度,只有华夏和中影有此资格。因此,受让方主要审查转让方与中影就进口片引进许可事宜所发生相关的书面资料。

第五,报批主要是公映许可证的报批,该工作由转让方负责,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出示审查决定书、龙标和公映许可证。

第六,影片发行款的接收方是转让方,转让方有结算的权利。因为这决定发行回款的结算,较为重要。受让方应确认转让方是否有此权利,因为转让方若无此权利,其自己无法直接控制发行回款,则其更无法及时向受让方分配。因此,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以确认其履行该项义务。

第七,宣传与发行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进口片与国产片不同,国产片投资合同大多涉及拍摄及制作事宜,成片质量极为重要,系双方关注之项;而进口片系成片,不涉及拍摄、制作事宜,因此,宣传与发行便成为影片获得商业成功的关键。故而,受让方有权就影片宣发事宜与转让方展开积极沟通。若受让方对宣发并不专业,则转让方所做宣发方案、预算及支出至少应事先告知受让方,严格来说,应得到受让方的事先同意。若转让方未获受让方同意甚至未知会受让方便独自完成影片宣发工作,本文认为,鉴于宣发工作对影片收益的重大意义,此种行为具有严重违约的性质,且此种损失不可挽回。视违约情节,受让方可参照前述第二项之方式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第八,收益计算方式中出现的变量,对受让方的利益都有直接影响。在非由自己负责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核查其真实性,这是保证自己权益的基本前提。

(一)宣发费既然作为收入扣除的对象,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宣发费的支出情况,包括宣传合同、发行合同、宣发费支出凭证、发票等。

(二)院线分成也是扣除对象,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院线放映合同,以核查真实的院线分成比例。

(三)对于进口分成,受让方可要求出示相关合同。

(四)对于影片版权费,转让方应出示版权费的支付凭证。

(五)对于国外版权方的分成比例,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出示其与国外版权方的版权合同。

本文认为,出现在计算方式中的每一个变量,受让方都有权核查其真实性。

第九,既然合同约定转让方有权收取发行代理费,自应承担与该费用相当之工作,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其履行发行工作的相关证据。在合同未约定转让方有权将发行工作委托他人的情形下,只要发行工作非由转让方完成,其便构成违约。

当事人经常有如此疑虑:合同中未约定享有知情权,是否有权做前述主张?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合同未约定影片投资方享有知情权,投资方是否有权要求相对方披露信息?》一文中,笔者对知情权有过阐述,答案自在其中,不再重复。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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