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联合出品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二)

义务的性质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评价因素,除义务的性质外,还要看违约行为的程度,如违约情节、过错、损害后果等。对前述四个行为,我们逐一评述。

首先,署名权虽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之一,具有主要义务的性质,但并非对合同关于署名有任何违反均构成根本违约,对其认定还受多种因素影响。如乙方仅仅在影片宣传的某个环节未给甲方署名,则该违约行为显然过于轻微,不会产生实际性损害;纵使乙方在宣传过程中有多次的未给甲方署名行为,则该行为可能构成严重违约,对甲方的声誉有一定影响,甲方可主张一定的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责任。但前述两种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使合同目的不达,甲方不得以其为根据解除合同。究其原因,是影片处于宣传阶段并未实际发行上映。甲方追求署名的目的是希望更多的公众知悉其与影片的创作关系,而对电影而言,署名的曝光与传播分两个阶段:宣传与发行。

二者相比较,发行尤其是院线的上映远比宣传有更多的可接触受众,传播也更广泛。因此,如果在宣传阶段乙方违反合同署名约定侵犯甲方的署名权,甲方的署名权仍有可能在发行放映阶段保留,其仍可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署名目的。因此基于宣传阶段的特点,甲方不得因此解除合同。最后,如果乙方在公映的影片中未给甲方署名,则该种违约行为不可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可挽回,此种行为为根本违约。但此种阶段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则不确定,在一般意义上说,因合同履行已经接近完毕,影片已经上映,此时解除未必合适,是否能得到支持,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

其次,合同约定发行应该由双方共同负责,乙方单方处理发行事务,拒绝甲方参与,该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行为是否可导致合同解除,应结合乙方的过错及甲方的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定。

合同既然约定双方共同负责发行,则甲方自己也负有发行义务,甲方自己应曾与乙方协商,至少曾向乙方表达过共同处理发行事务的要求,有共同推进发行事务的态度、表示。如此,方能证明甲方履行了其己方义务,至少其有履约诚信,不具过错。

乙方收到了甲方共同处理推进发行事务的要求,但对甲方的要求拒绝或不予理会。

面对拒绝己方参与的情形下,甲方催告乙方积极推进发行事务,但乙方仍未有实质性推进。造成这种局面的结果多是乙方自身发行能力不足。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甲方曾与乙方协商发行事宜,但乙方拒绝协商,双方事实上无法共同推进影片发行。

若无乙方配合,甲方自己单方无法实现发行,如影片的素材或版权文件为乙方控制,甲方无法实际完成等。

具备前述条件,则表明虽然合同约定发行由双方共同负责,但实际上甲方无法自己完成发行,且已尽到最大努力与乙方沟通协商,乙方排斥甲方参与希望独占发行权,但却使影片长期无法实现上映。甲方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系乙方过错及违约行为导致影片最终无法发行的结果。如此,甲方可以乙方剥夺其发行权为由解除合同。如果前述条件有欠缺,因发行系双方责任,若甲方自己并未严格履行,也存在过错,则其是否仍可解除合同存在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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