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联合出品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三)

本文来讨论侵犯宣传权及荣誉权能否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

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形下宣传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对其违反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宣传属于影片的市场营销行为。影片的发行业绩主要取决于宣传,院线电影尤其受其影响。本文假定如下的案情:甲乙双方合作拍摄一部影片,约定乙方负责影片的宣传。宣传费已经包含在影片的投资款中,且投资款账户由乙方控制掌握。甲乙双方已经确定影片的上映档期,但乙方却怠于推进影片的宣传工作。按照正常的流程,乙方应先制定宣传方案及预算,甲方多次催告乙方向其提交宣传方案及预算,但乙方一直推诿未予提交。后甲方多次催告乙方向其通报宣传工作的进展信息,乙方也一并拒绝。在此种情形下,本文认为,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

影片已经确定了上映时间,此时宣传的履行期限应可大体确定,负责宣传的乙方应该制定宣传的方案及预算,进而推进落地实施。更为重要的是,乙方已经控制着宣传费账户,等于其已经掌握了宣传费。这使甲方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宣传的权利。此种情形下,甲方只能寄希望于乙方完成宣传工作。同时,对宣传事务,甲方多次行使知情权,一方面要求乙方披露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在督促乙方及时履行宣传义务,但乙方拒绝回复,表明甲方被剥夺了宣传的参与权及知情权。甲方完全丧失了对宣传事务的控制,在乙方无任何反馈的情形下,可视为乙方并未履行宣传义务。甲方的督促具有催告的性质,宣传纵使不具主要义务的性质,但在参与权、知情权被剥夺,多次催告也无任何进展的情形下,合同继续履行只能坐等影片上映票房失利的结果,因此,允许甲方解除合同避免造成最终的损失是较为公平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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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由于乙方的严重过错,破坏了双方的信赖关系,此种情形下甲方对乙方的信任已然殆尽,而合同当事人之间缺乏基本的信赖关系却依然合作有违情理;二则无宣传,影片应无预期的收益,对此结果,应由违约者、过错方乙方自行承担,若否定甲方的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无异于让无过错、守约者甲方与乙方一起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对甲方极不公平。因此,甲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即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荣誉权,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即当荣誉对当事人极为重要,在合同中已将其约定为一方的合同目的时,若对其侵犯,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创作合同的目的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拍摄制作影片以完片、将其发行以取得收益是当事人普遍存在的目的,但同时,由于当事人自身的情况不同,通过合同所追求的利益也不同,有些利益对其极为看重,视为其自身的独特性需求,具体在合同中,此为其合同目的的专有性、特殊性。如编剧或者导演也可能同时为影片的投资方、出品人,其自编、自导自己投资自己制作,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可能对获奖及相关荣誉极为看重,个别情形下对精神权益的追求远甚经济权益,此时若其荣誉权被剥夺或侵犯,其投资拍摄影片的目的便可不达,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当然也就有权解除合同。侵犯当事人的荣誉权而行使解除权,应该是合同内容中有将荣誉作为当事人合同目的的约定。除此情形之外,在联合出品合同中,当事人一般无权以荣誉权被剥夺或侵犯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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