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委托导演代为向委托方交付剧本的法律风险及救济选择(中)

第八期汐溟版权沙龙学员问题回复之五——

现对编剧观点评述如下:

首先,交付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债务人可以不向债权人履行,即编剧可以不向委托方交付剧本,但有限定条件,即合同中应对此有明确约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如果编剧委托导演向委托方交付剧本,必须在委托合同中有预先约定。合同对此既无约定,故而编剧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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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第一项内容就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同时债务也只能由债务人履行且向债权人履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委托方的电影公司和编剧,因此合同拘束力也仅限于此两方主体。包含履行和受领在内的合同关系都无涉第三人。导演并非合同主体,合同中对导演毫无涉及。无论是交付还是受领,其均无权利和义务,也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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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依据参照有关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的稿酬付款条款中约定“乙方完成剧本创作,并经甲方审查通过后,甲方再付乙方30%”,该条约定委托方审查通过后支付30%稿酬,暗含的意思是编剧应向其交付剧本,因为一则若编剧不向其交付剧本其便无法审查,其次,既然其自己审查而未约定由第三方如导演审查,则也从侧面说明应由其受领,交付也应由编剧向其交付。易言之,如果编剧的主张成立,则合同应该约定编剧创作完成剧本后向导演交付,导演审查确认后向委托方转交或者视为委托方确认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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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依据诚信精神,委托方既是委托人、债权人,则其自己对委托作品自然是第一受领人,其有权第一时间受领创作完成的剧本,这符合一般善意的精神。另外,依据通常的习惯,也应该是谁委托谁受领,谁创作谁交付。大多数情形下一般都是编剧向委托的电影公司交付剧本,这是常态;编剧向导演交付剧本或者由导演代领的情形属于个例。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很难支持其适当性、合理性。

综上所述,编剧主张合同对交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向导演交付剧本并由其导演代为转交的方式具有合理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但进一步论,编剧的该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文认为也未尽然。从诉讼层面而非合同层面而言,交付是否完成、编剧是否违约取决于事实、证据及当事人态度。具体分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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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乐观的结果是,导演向委托方电影公司交付了剧本,而电影公司对此也承认。无论交付方式如何,最终结果是编剧完成了交付,委托方对创作成果也已受领,给付与受领给付都已实现。
  • 导演确实向委托方交付了剧本,但是交付的方式是现场纸质方式交付,而此时委托方拒绝承认曾受领剧本的事实。对于委托方的否认,导演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交付事实。于此情形,若严格而论,应推定交付未完成,编剧构成违约。
  • 导演收到编剧剧本后由于各种原因其实未向委托方交付。导演可能向编剧隐瞒了该事实。但无论如何,只要导演未向委托方真实交付,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编剧均构成违约,应向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 导演向委托方交付了剧本,交付的方式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保留有交付完成的证据,委托方也确实受领了剧本,在异议期内也未持异议,对剧本质量较为满意,于事实层面编剧的交付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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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下,不同的主体之间有交易和合作,也有冲突和对立,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这决定了在是非面前每个主体都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立场。本文假定如下情境:导演和电影公司立场一致,导演声称未向电影公司交付剧本,而电影公司也坚持未收到剧本的事实,此种情形下,编剧较大可能会构成交付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从证据层面难有突破口。此为编剧所可能面对的最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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