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袭警罪:是法治社会进步的必然过程

显然,在这个趋势之下,袭警罪需要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立出来,使它成为一个与其它罪名平行的专项罪名的主体或本体,从概念上独立于妨害公务罪,并从立法上以它为中心定性,从“罪责相当”上增加一个等级,在所有方面明确并明显地区别于妨害公务罪。

——增设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分立出“袭警罪”,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进步
文/马进彪
2018年,301名公安民警、141名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1.2万余名公安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英勇负伤。这些数字令人心痛,其背后则折射出民警执法权威屡受挑战的现实状况。全国两会上,多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更好地维护正常执法秩序,更好地保护一线执法执勤民警、辅警及其家属人身安全,从法律层面进一步为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构筑坚固防线。(政府网站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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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袭警情况已并非个案,这是一种严峻的形势所在,它不但在身体方面可能伤害到更多的民警,在心理层面还会提前伤害到所有民警的执法底气。而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保障长治久安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执法者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首先在身体与心理上都要得到必要的根基性保护,则否,己之难保,焉保他人?
虽然袭警案件屡有发生,也给正常执法的民警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在惩治这类犯罪时却找不到贴切的罪名,因而在刑法上,只能以妨害公务罪来论处。但在现实中,妨害公务罪只是一般的社会管理执法行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这样的困惑,即妨害公务罪的性质与硬度,根本无法涵盖袭警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使司法对袭警犯罪的惩处不能达到应有的深度与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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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九修正案中增加了第五款,即对袭警行为规定从重处罚,但其伸缩性与模糊性也相当大,这里面的重要原因在于,“妨害公务罪”已经是一种既定的性质,它必然遵循于“罪责相当”的法理设置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后面再加上多少款,也不可能改变这样的定性,再换言之,添加的所有款,从法理上都不能突破已有的定性,也不能突破“罪责相当”的先前设定,因为对这些增加款来说,只能以“妨害公务罪”为中心,在性质上不能有所抬升。
因此,“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九修正案中虽然增加了第五款,但它依然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全面需要,可以说,那只是一种过渡性的“补钉”,而并非本体。但显然,在一个序列之下,过多的“补钉”就会冲淡本序列的法理逻辑和既有指向,同时,也会使预想中的新增效果大打折扣,因而,在两个相邻的象限内都会显现相互趋弱的对冲态势。尽管在袭警犯罪不多的情况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合并同类项”是一种可以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选择,但如果是在袭警犯罪总量上升的趋势下,就可能会适得其反,反而会大幅增加全社会的成本,并在指向上产生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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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数据可以看出,仅在2018年,就有301名公安民警、141名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1.2万余名公安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英勇负伤。显然,在这个趋势之下,袭警罪需要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立出来,使它成为一个与其它罪名平行的专项罪名的主体或本体,从概念上独立于妨害公务罪,并从立法上以它为中心定性,从“罪责相当”上增加一个等级,在所有方面明确并明显地区别于妨害公务罪。
法治社会的进步,很明显的特征就是立法不断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一切以社会诉求为出发点,同时,也一切以满足社会诉求为最终的落脚点,其间,必然会因为社会的需要而对原有的法律进行补充与完善。但立法层面与时代同步伐的立、改、废,本身也包含着对原有法律恰当拆分的题中之意,该分的分,该立的立,这不仅是人们的共识与诉求,也是法律体系建设与法治社会进步必然的动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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