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影片联合投资协议具备借款合同的特征,则无论影片是否盈利,都应返还投资款

合同的性质非由其名称决定,而是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及其主要特征。若名为影片联合投资协议,而实为借款合同,无论影片票房如何“扑街”,投资方均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另一方无权以亏损为由拒绝。

【原创】文/汐溟

合同的性质非由其名称决定,而是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所体现出的主要特征。影片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是投资方共同投资影片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有其独特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讲,该属性之“独特”具有“专有”的意义,可视其为投资协议的本质规定性,若欠缺,会导致名实不符;而投资与融资均涉及资金的投入及返还,二者紧密联系,若影片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有借款合同所特有的内容,则此时合同名为联合投资实为借款,联合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二者的最大区别是,如果是影片联合投资法律关系,在影片亏损的情况下,投资方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如果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论影片如何“扑街”,投资方均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而另一方也无权以亏损为由拒绝。2019050915130059

影片联合投资协议,实际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投资的最大属性不是收益,而是风险,这也是投资和借款的本质区别。投资是投资各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风险既包含影片的亏损,也包含可能涉及的侵权及其他法律责任。影片联合投资协议,是投资各方共同对影片投入资金,该资金可能用于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也可以用于成片后的宣传和发行。投资各方投资的最大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收益(分红),该收益主要是影片发行后所产生的净利润,虽然也涉及影片署名权、知情权及监督权等权益,但该类权益并非投资的主要目的。投资各方获取经济收益的前提是影片能够盈利,影片盈利则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若影片亏损,则各方不但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甚至对第三方还要承担债务责任。因此,在影片联合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投资款,主要权利为分享影片利润,所要面对和承担的风险是盈亏的不确定性。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人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其最大的义务,该义务也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资金,无关自己资产状况的任何情形,易言之,无风险变量因素的存在,借款人到期必须返还借款,这是借款与投资最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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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的世界充满风险与不确定性,作为资本密集型及智慧密集型的电影产业尤为如此。为促成合作,一方通常会尽量打消另一方的投资顾虑,允诺收益,弱化风险,甚至在投资合作中作出免除另一方风险、无论盈亏都会返还其投资款并额外给付投资收益的保证。事实上,在有些时候,各投资方的确是本着投资影片的精神而合作,并无拆借资金的意愿,只是落实到书面的合同,在拟写时无意间与借款合同的性质重合,这并非投资方的本意。

若名为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情形发生,又恰逢合同双方在履约中因分歧而产生法律纠纷,往往使认定该合同为投资性质的一方陷入不利境地,该方大多为主投资方。在影片《老腔》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合同名为《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款用于影片的后期制作,甲方(实际为贷款人)不但享有影片的相关署名权,也对影片的制作发行等全部工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但同时约定“无论电影是否公开上映及放映收益情况如何,不影响甲方的投资款回收及固定收益”。事实上,该约定内容免除了甲方的投资风险,要求乙方在期限届满时无条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符合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案中,乙方便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联营关系,应共担风险,在影片《老腔》亏损的情形下,无盈利可供分配,不具备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收益的条件。这实为对合同性质的误解所致。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在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院支持了甲方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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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影视行业中“固定投资”为借款合同的性质已为大众所熟知,“固投”为融资而非投资已成常识,该类合同非本文的讨论对象,本文仅对投资各方以投资为目的却最终错误的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而论。

其实,投资与作为融资的借款仅有一墙之隔,在合同行文中应予警惕,若名实不副,投资方将自行承担影片亏损风险,无形中加重了己方的交易成本。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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