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通知不得撤销,但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原创】文/汐溟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当事人都该主动行使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合同解除。但如果合同解除权人在发出解除通知后改变想法、又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再向相对人发出撤销解除的通知?该撤销解除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有效?

对此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合同解除的通知、意思表示不得撤回。王泽鉴教授即认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80页)”。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其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应为其一般规则。韩世远教授也持此观点,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以免法律关系流于复杂。《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作相同解释(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666页,2018年)。”

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相对人便已经生效,原则上合同便已解除,解除权人无权再将其撤销。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因为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系为相对人利益所设,若相对人放弃利益,作出对解除通知的异议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则解除权人可撤销解除通知,合同的效力恢复,当事人当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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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韩世远教授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虽系一般规则,但“唯须注意的是,对此规则存有例外,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以无能力或欺诈胁迫为由加以撤销。作为一般规则,不允许撤销解除的意思表示,实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盖因解除的意思表示生效即已生解除效果。当然,如经相对人同意,自然也可以撤销解除的意思表示,但其撤销的效果,不得对抗第三人。(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666页,2018年)”。事实上,不仅无能力或欺诈胁迫的理由,只要相对人同意,解除权人便可撤销解除意思表示。

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对形成权的性质也有类似论述:“形成权有两项一般性的限制,一是行使形成权通常不得附有条件和附有期限,二是形成权的行使不得撤回。这两项一般性的限制适用于所有涉及他人利益的形成权。……权利行使的不可撤回性与不得附有条件性一样,产生于下列事实: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这一理由同时表明,权利行使的不可撤回原则不一定要无例外地适用。只要形成权相对人对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权利主体就可撤回其权利行使。权利行使一经撤回,形成权相对人自己要求出现的状态即告恢复,撤回行为因此不会给他产生其他的不确定性。([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79页)”。此处的撤回,实为撤销之义。所言“提出异议”即是相对人表达继续履约的意愿。形成权有此性,解除权亦当如是。

龙X市文化与出版局与北京福X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龙X市文化与出版局便向北京福X公司先后两次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福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龙X文化局在答辩中坚持在发送解除通知的情形下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并反诉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效力,然而在庭审中龙X文化局变更答辩意见,表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撤销先前的解除通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合同继续履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相对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不同意解除合同,此时解除权人撤销解除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的利益,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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