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标与公映许可证不同,应谨慎约定付款条件

【原创】文/汐溟

影片龙标与公映许可证性质不同,代表的行政程序意义有较大差异。《电影片送审须知》中将影片审查分为三个阶段性程序:影片初审、领取片头(龙标)和影片终审。每个程序要求提交的材料不同,审查对象不同,审查的结果也不同。

按照《电影片送审须知》的要求,影片初审需提交的材料包含以下九项:

1、数字电影送高清数字节目带(HDCAM)一套;

2、《国产影片审查报批表》一式三份,须加盖第一出品单位的公章;

3、《主创人员登记表》一份;

4、影片片名英文译名的报告,请提交省级广电部门批复同意;

5、影片如需变更片名,请提交省级广电部门批复同意;

6、影片如需增加、变更出品单位的,须提前申报,并经省级广电部门批复同意;

7、影片聘请境外主创人员,请提交省级广电部门批复;

8、影片完成台本的电子文档(附光盘);

9、交回该片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原件)等。

而审查的结果是省级广电部门或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在《影片审查决定书》及《影片审查意见表》中做出说明,或修改完成后发放《影片审查决定书》。而初审通过后才能进入第二个程序“领取片头”,申请片头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包含十三项,分别是:

1、影片DVD一套(已按省级广电部门的意见修改完毕);

2、省级广电部门出具的《影片审查决定书》(须加盖电影审查委员会或省级广电部门公章);

3、省级广电部门出具的《影片审查意见表》(需领导签字、加盖电影审查委员会或省级广电部门公章);

4、《国产影片审查报批表》一式二份(须加盖第一出品单位公章;电影审查委员会或省级广电部门公章)并附电子文档(光盘);

5、《主要创作人员登记表》一份并附电子文档(光盘);

6、省级广电部门同意更改影片片名的批复;

7、省级广电部门同意影片英文片名批复;

8、省级广电部门同意增加、变更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批复,及联合出品、摄制合同(出品人数量与出品单位数量须相符);

9、省级广电部门同意聘请境外主创人员的批复;

10、影片完成台本的电子文档(附光盘);

11、影片如系特殊题材(如公安、司法、少数民族等),需提供相关单位的协审意见;

12、交回该片《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可复印件);13、经办人领取电影片头的授权书(须加盖第一出品单位公章)。

对于前述十三项材料核准无误后,才能发放片头。而影片终审需要提交的材料包含十一项,分别是:

  • 数字电影母版一套(如D5带、HDSR带、数字硬盘等);
  • 送审的数字母版须提交《电影片数字母版制作送审单》;
  • 影片HDCAM或BETA带一盘;
  • 影片DVD三套;
  • 《电影片终审信息表》一份并附电子文档(光盘);
  • 影片国际乐效一套(光盘);
  • 影片如有修改,请送交最终完成台本的电子文档(光盘);8、相关剧照和海报,并附电子文件(光盘);
  • 如涉及多家出品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请提交出品、摄制单位之间的合同复印件;
  • 经办人领取公映许可证的授权书(须加盖第一出品单位公章);
  • 影片字幕制作须参照《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及《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

审查合格的,才能发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通常的理解是,《影片审查决定书》代表省级电影主管机关对影片的初步审查,是对内容的初步把关,而片头龙标代表总局对影片内容的审查,是对内容的二次把关,获取龙标意味着总局认可影片内容;而公映许可证代表总局对影片内容和技术的认可,影片具备发行放映的资格。

严格来说,只有公映许可证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电影产业促进法》和《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影片发行条件是获得公映许可证。初审及领取龙标是国家电影主管机关对影片审查的内部分工,是其自己的工作方式。前一个程序是后一个程序开始的前提,但每一个程序审查的材料有区别,因此,三个程序又有其独立性。所以,获得龙标不必然能一定获得公映许可证,尽管实践中这类情形并不多见,但从法律程序层面讲,这种逻辑能够成立。

故而,对影片投资人及利益相关者而言,只有公映许可证才有实际的商业价值,而龙标不能直接实现影片发行,二者的法律意义及商业价值相去甚远。

有鉴于此,在影片相关合同中应谨慎使用二者概念,尤其是在作为付款条件使用时,更应慎重。如下的案例便是因二者概念的理解分歧而引发的纠纷。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影片保底分账发行协议》,其中对第二笔保底金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待甲方(A公司)书面通知乙方(B公司)本片获得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为本片签发的《公映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第二笔保底金1400万元”,后获得龙标后A公司便要求B公司付款,并认为付款条件系龙标,而B公司坚持合同约定的公映许可证作为付款条件,显然,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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