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实际制作费低于预算时,投资方对投资款处理方式的两种选择

【原创】文/汐溟

本文讨论如下话题:A与B联合投资某部影片并签订有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影片制作预算(不含宣发)为一亿元,由A投资100万元,占影片投资的1%,按投资比例分享影片发行收益。其余投资由B筹集,B负责影片的制作。此外,影片的宣传、发行、报批等一切事宜均由B负责。合同生效后,A如约支付了100万投资款。但影片发行后与A期待的业绩相差甚远。A遂质疑影片真实的制作费。在A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对影片的制作费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能够确认的影片实际制作费为5000万元,仅为约定预算的一半。对于预算变更事宜,变更前的制作阶段中B并未告知A,发行结束后也隐瞒了该事实。然而,合同中并未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我们作如下追问:A方投资100万,其比例以一亿元为基数计算,而实际制作费低于合约预算的情形下,投资款应如何处理?A方应作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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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排除合同解除的情形,假定合同继续有效。事实上,作为制片方及发行方,B事先未告知A预算严重缩减的事实,事后又隐瞒该事实,且恶意以预算的投资额为基数向A分配发行收益,理应承担包含解除在内的责任,对此笔者将在他文中讨论。本文仅假定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A方投资款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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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合同本应对预算未达或超支的情形下投资款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但却未作出,合同内容有欠缺,而此条款又属于合同非必要条款,因此该问题可归入合同解释中的漏洞填补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内容有欠缺时,当事人应先协议补充,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事实上,双方在协议补充时所能依据的也是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及诚信的精神。因为前文我们所讨论话题的假设情景过于简单,无法适用合同有关条款的方式,故而,我们只通过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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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系投资合作关系,而投资的特点是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均衡统一,即所谓权责相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履行多少义务才能享有多少权利,义务权利系一体才是合理的。易言之,实际投资多少就应享有多少利益,这才符合投资合同的性质及投资方的合同目的。而“实际投资”就双方而言,即就A与实际制作费而言。该案中,A实际投资为100万元,而制作成本实际为5000万元,依据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A有权以实际制作费为基数计算投资比例,即A的投资占比应相应调整为2%,也按2%享有发行收益权。此种主张符合诚信精神,实践中也属通常的做法,合乎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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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以合同中占比1%为基点,A与B均可坚持该份额比例,即实际发行收益仍以合同约定的1%为准,此时A投资款100万元中便有50万元为剩余款项。对该50万元剩余款项,A有权要求B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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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B能否主张无论实际制作费是多少,A在完全履行投资义务的情形下其所占比例均不变,只为1%呢?本文认为,该种观点毫无合理性,不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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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除非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B该项主张便无合同依据。但只要A稍微有点“常识”,便不会同意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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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若允许B该项主张成立,则可产生如下困境:A支付100万元投资款,B未支付任何投资款,仅用A的100万元投资款制作电影,而最终B未对影片做任何投资却可享有影片99%的发行收益。这不但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也有失公平,更非可被接受的交易习惯。此既为A该有之“常识”,也是B无法得到支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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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前文所述,A有两项选择,按2%计算发行收益或退还50万投资款,二者可选其一。可选并非任选。A应视不同的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笔者认为,在票房业绩惨淡的情形下,按2%要求B分配收益低于50万元时,A可要求B退还50万投资款;若发行业绩较好,则可按2%的比例要求B分配发行收益。严格来说,由A享有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权是不充分的,因为对A有利便对B有害,通常情形下不能完全得到支持,该选择权并不确定。但在B恶意欺瞒制作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下,应赋予A单方选择权,这既是对诚信履约者的保护,也是对B失信行为的有力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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