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不确定性在违约行为认定中的作用

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中,义务的确定性是必须考察的前提性条件。若合同对义务约定不够确定,则非违约方指控违约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将会有更多变数。如双方合作投资制作动画片,其中一方负责制作,另一方负责出资,约定完成既定集数后才能发行,若当事人未及约定集数便发行且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直观地看,此种情形下,违约行为应能成立。但若约定中有义务条件的限定,使义务约定含有不确定性,是否违约则有待重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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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如下:A、B签订《创作<C>三维电脑艺术动画片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创作104集三维动画片《C》。第2条约定,版权归双方共有(A占60%,B占40%),投资、收益及风险按该比例享有或承担。第3.2条约定,A设备基本到位并开始正常制片时,B即按比例提供5集制作经费给A,以后每完成5集,B即按比例提供5集制作经费,制作完成26集后集中配音;第3.3条约定,B提供制片场所,A提供电脑、制作设备、制作技术及设备维护;第4.1条约定:该片共104集,双方同意制作完26集先进行市场投放,特殊情况下也可提前投放;第4.2条约定: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决定该片的制作进度。

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的职责与分工,B只提供资金及场所,而动画片的制作由A负责,A提供动画片制作所需要的人员及硬件设备。而且,出资顺序是A先制作完成动画片,B后支付投资。而关于动画片的制作与发行,在完成26集之前,双方可决定投放市场;市场需求是随时变化的,商事主体应该根据市场走向的变化而决定生产供给,故而双方决定根据市场情形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制作以及具体制作的数量,双方对动画片制作进度及发行的约定是弹性灵活的,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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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双方共合作制作了17集动画片,双方确认B已向A支付上述17集的制作经费;2005年6月以后,A没有再继续制作动画片,B也没有再继续向A支付制作经费;之后A辞退了相关制片人员,并于2005年底变卖了电脑等制片设备;自2006年起,B将上述17集动画片拆成34集发行,于2008年起向A支付发行收益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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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A指控B违反合同第4.1条,即仅创作完成17集动画片,未达到26集的约定目标便将动画片投放市场,且未再出资。概言之,B的行为有两项违约:未完成制作进度及提前发行;拒绝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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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层面评判A的指控及B的行为。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第4.1条约定,该片共104集,双方同意制作完26集先进行市场投放,特殊情况下也可提前投放;第4.2条约定,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决定该片的制片进度。从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于合作创作动画片的进度并未明确,而是视情况(如市场需求)由双方协商决定。由本文前述对合同分析及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可知,双方对制作进度及发行时间的约定并不确定。就发行而言,双方虽有制作完26集后投入市场的约定,但同时也约定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投放,即遇到特殊情形可不制作26集即可发行。因此完成17集便发行,有合同依据;就制作进度而言,约定根据市场需求决定该片的制片进度,这应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市场走向的理解与把握,若认为市场转冷,发行业绩不会理想,双方可以作出不再制作动画片的决定。该案中,B未达到26集的目标即投放市场的行为在合同约定之内。至于拒绝投资,如前文对合同的分析,B的出资顺序是由A先完成5集的制作,先有动画片而后出资。而制作的职责在A,在制作完17集动画片后便不再制作的情形下,B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拒绝投资有合同依据。因此,仅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判断,B的行为在合同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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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制作完成17集动画片以后,A辞退了制片人员、变卖制片设备,说明A已经不想再继续制作动画片。且依据双方的分工约定,A负责动画片的制作,A的该种行为已经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A单方毁约意思明显。同时,B将17集动画片投入市场发行,将所得收益也按约定比例分配给A,A接受也未持异议。由此可见,在先制作后出资的约定下,A先拒绝履行自己的制作义务,使B的出资失去前提,至少能证明B未违约;另外,A积极接受17集动画片的发行收益,可推定双方对此应有合意。综上,动画片只制作17集便不再投资制作,应是双方基于市场需求而协商后的决定,并非B单方行为。因此,A指控的B的违约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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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案可知,评判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重要因素是义务的确定性,该案中双方对动画片集数约定虽然具体,但并不确定。义务约定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履行正当性评价的复杂性,加大了违约行为认定的难度,应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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