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非法解除时,如何将演职人员薪酬纳入赔偿范围?

【原创】文/汐溟

在合作拍摄影片过程中,如果约定由一方负责建组,与主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由其代为支付演职人员薪酬。若该方当事人与演职人员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薪酬,此时另一方当事人与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则已经支付的演职人员薪酬是否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违约解除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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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如下案例为例:A与B双方联合摄制电影并签订《合作拍摄电影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决定摄制组组成人员,包括主创人员(导演、制片主任、美术、摄影、主要演员)的邀请签约和报酬支付事宜,主创人员的演出合同均以B名义对外签约。双方共同承担摄制组人员报酬、拍摄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膳食、设备租用、场地使用及摄制组全体人员,设备及重要拍摄场地的安全保险等费用,所有费用报销均核实并由A、B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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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演职人员相关的约定内容中,我们可梳理出如下有价值信息:

一、建组由双方共同决定,并非由某一方单方负责,更非单方的责权。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事项包含三项:人员的选任,即对人事的选择权;薪酬待遇,演职人员的薪酬水平;薪酬支出权,即是否向演职人员支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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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演职人员的聘用合同由A单方签订,但合同内容是否由双方共同决定,合同中未明示,但结合上下文文义推断,应该是A有签约权,但待签合同内容应经B确认。

四、演职人员报酬由双方共同负担,但需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方能报销核实的约定表明,A可以先行垫付,但事后应经B签字确认方能归入共担费用部分,否则,应由A自行承担,B可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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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负责对外签约的A而言,A与演职人员签约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独自承担对演职人员的责任,无论在解除发生前其是否依约支付薪酬,该笔债务均由其对外承担。

在与B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其可向B提出分担的请求,若其与B合同解除,其与演职人员的合同依旧有效,其仍应负担该债务。在通常情形下,其与演职人员的薪酬债务是确定的,应属于因解除而造成的损失,非法解除方B对其有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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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B无正当理由与A非法解除合同,A将与演职人员合同支出纳入损失范围,要求B赔偿。但法院并未支持A的该项赔偿诉请,理由有二:第一,双方合同约定演职人员本应由双方共同决定,A擅自决定违反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A、B共同决定摄制组组成人员。A提交了其与外联制片、后期剪辑、外联、摄影师、摄影助理、舞美设计等人的演职人员聘任合同,虽然A、B双方《合作拍摄电影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主创人员的演出合同均以A名义对外签约,但其前提是双方共同决定摄制组组成人员。A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演职人员的确定系由A、B共同决定。

第二,A与演职人员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在剧本内容和开机时间尚未确定,连影片的导演都尚未确定时,A签订上述演职人员合同确有悖常理。故A要求B赔偿上述演职人员的合同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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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对于演职人员薪酬支出是否属于B的赔偿范围,可依据双方合同来评判薪酬存在及支出的合理性、正当性。易言之,“共同决定”的内涵可更丰富。如:A无法举证对演职人员的选任得到过B的许可、与演职人员签订的合同内容得到过B的确认、在签约前曾知会B且B未持异议,因此,对于A与演职人员之间的薪酬债务,因缺乏合同依据而无法归入共担费用的范围;另外,对于A已经支付给演职人员的部分,A更是无法举证该项支出曾得到过双方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而,退一步讲,纵使合同未被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B也有权对该笔费用拒绝报销核实,该项支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理应由A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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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合作拍摄制作影片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与演职人员签订合同、支出薪酬都应有合同依据,在双方合同框架内进行,接受相对方的管控,方可证明其发生及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在合同解除时也才能作为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同时,纵使合同约定不明确甚至未作约定,负责该项工作的当事人也应遵守行业惯例,恪守诚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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